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6號
債 權 人 柯致中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順富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略以:案外人許美華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予 債權人,嗣案外人於10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 顏順富、顏逸帆、顏廷軒,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顏順富、顏逸帆、顏廷軒均已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美華遺產之繼承,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20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6年3月23日高少家 美家司協106司繼字第42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 務人等既已拋棄對案外人之繼承,當無庸承受案外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亦不承受本件之債務,是債權人之債權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