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號
CTDV,106,司,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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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松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松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此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以民國93年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4634870號函廢止公司登 記在案。清算人黃康資於94年6 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聲報就任,經雄院以94年7 月13日雄院貴民 義94司133字第31640號通知准予備查。嗣經清算人黃康資於 97年2 月13日聲報清算完結,惟因雄院對於形式上審查仍有 疑義,故未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對相對人有除去妨害及給付損害金之債權,惟原清算人黃康 資已於102年8月15日死亡,為利後續對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2 月13日以經授 中字第093346348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於94年6月10日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董事長黃康資為清算人,黃康資於94 年6 月29日向雄院聲請就任清算人,經雄院以94年度司字第 133號受理,並於97年2月13日向雄院聲報清算完結,經雄院 於97年12月4 日以雄院高民義94司133字第56668號函以形式 上審查仍有疑義,未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雄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呈報清算人卷、相對人公 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黃康資已於102年8月 15日死亡,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仍有除去妨害及給付損害金之 債權尚待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雄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和解筆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尚未經雄院准予聲報清



算完結備查,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應續行清算程序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 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準此,相對人清算程序既尚未完 結,而與黃康資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黃康資死亡而消滅 ,且相對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特 別規定,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得為處理相對人之 未了結債務,以其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 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高 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 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有本院106年4 月5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派余景 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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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