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0號
CTDV,105,重訴,5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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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甲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 日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龍蜀屏,嗣後變更為謝等上,後又變 更為黃金峯,經原告陳報並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被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或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9, 200元,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或給付11,052,584元,自為減 縮訴之聲明,而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東山河社區住宅(下稱系爭社區)頂樓防水,係原告委 由被告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招募殷 實廠商,並處理相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事宜,工 程款係由系爭社區支付,惟泰業公司以回饋社區而願支付防 水工程款項50%。嗣泰業公司於103年間陸續與被告甲鼎工程 行簽立防水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甲鼎工程行完工 後,陸續向原告請款,於原告付款後,甲鼎工程行亦檢附工 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惟自甲鼎工程行 施作工程後歷經颱風下雨,社區住戶陸續向原告反應有漏水 之情節,遂向甲鼎工程行反應並要求其修繕,惟甲鼎工程行 於103年8月18日函覆表示漏水問題並非其之責任,而非其所 保固之範圍,且否認與與原告簽立契約等情。經原告派員查 看甲鼎工程行所施作之頂樓工程時,發現PU防水層均已破裂 ,且於施作工程時將頂樓排水孔堵住,導致頂樓無法正常排 水。原告乃於104年6月12日再以律師函要求甲鼎工程行修繕



甲鼎工程行亦於104年6月18日函覆就漏水之情節均不屬其 責任,且未有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云云。原告遂於104年7月 28日委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東山河社區E棟頂樓防水 工程為鑑定,並通知被告2人會同鑑定,經鑑定後甲鼎工程 行確實未依照工程合約施工,並有偷工減料之情節,經個別 與住戶確認漏水情節,原告再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 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2人處理並修繕,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 理。
㈡泰業公司自行與甲鼎工程行訂立修繕契約,而甲鼎工程行竟 偷工減料,且泰業公司為使甲鼎工程行能多取得款項,以未 經與原告會勘之包含其他公共設施面積之權狀計算工程金額 ,且均稱有變更施作方式,而致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因甲鼎 工程行之施作導致嚴重漏水,被告2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縱認被告2人未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泰業公 司,既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而未能善盡受任人之責, 原告自得依據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歸責於泰業公 司及侵權行為,請求泰業公司負賠償之責;另甲鼎工程行既 出具保固書,自應負擔保之責,且其有偷工減料、變更工法 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亦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 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甲鼎工程行負賠償之責。原告就甲鼎 工程行交付保固書之以A、E、F、H、K、M、N、Q、S、U、V 、W、X、Y棟之坪數計算後,頂樓修繕已委請泓信工程行就 施工範圍及面積重新估價,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共計 11,052, 584元。
㈢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2,5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甲 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甲 鼎工程行於第二項被告泰業公司就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 ,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泰業公司應給付原告 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泰業公司於第ㄧ項被告 甲鼎工程行就第ㄧ項之請求金額清償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泰業公司及甲鼎工程行則以:原告未曾委由泰業公司處 理系爭社區頂樓防水工程,相關工程款亦非係由系爭社區支 付,泰業公司更非回饋社區而支付防水工程款項50%,且甲 鼎工程行所檢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亦非給予原告。系爭社區



頂樓住宅單位天花板漏水已久,漏水原因則係系爭社區不願 對於天台防水層破損等相關問題進行修繕所致;適逢泰業公 司承受位於系爭社區內上百單位之房地產,準備進行整理銷 售時,須先解決此漏水問題,故一方面請求原告應從速處理 此漏水問題,另一方面亦自行找尋甲鼎工程行進行防水修繕 工程,避免延宕銷售時機;是以,甲鼎工程行所對於系爭社 區進行之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與原告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 ,而係基於與泰業公司之工程契約關係。泰業公司與甲鼎工 程行於10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即施作系爭 社區Q棟關於泰業公司所擁有頂樓單位住宅之範圍,以頂樓 面積計算坪數,加乘每坪5,500元後,計算出工程總價為 1,156,540元;而後甲鼎公司即進場施作,至同年6月28日工 程通過驗收。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書,此工程款項本即應由泰 業公司全部支付予甲鼎工程行,惟因泰業公司事後與原告達 成協議,就此防水工程款項,由泰業公司與原告各支付一半 ,從而,甲鼎工程行始於同年9月24、25日向原告請款,並 於同年11月1日開立發票,此Q棟防水工程款最後確實即由 泰業公司與原告各支付578,270元,以及最後所出具之工程 保固切結書係針對防水工程Q棟所為,而並非係給予原告之 用。嗣後泰業公司與甲鼎工程行再陸續簽訂其他棟之工程合 約書及施工,並於每棟施工完畢後均有檢附相關施工前後之 照片通過驗收及請款。雖泰業公司另與原告協議,願由泰業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社區修繕工程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然甲 鼎工程行係向泰業公司請款,僅應泰業公司之要求開立其中 二分之一費用之發票予原告,且甲鼎工程行出具之保固書係 交付泰業公司,況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並非可歸責於甲鼎工程 行,而係水表漏水處發生滲漏,另施工工法並未限制須刨除 防水層,而係若原防水層完好則不刨除,且均告知原告相關 委員,且經其等同意,則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原 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保固切結書 、存證信函、建築物鑑定報告、律師函、防水工程鑑定報告 、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第96頁、第115 至122頁,卷三第128頁):
㈠被告泰業公司於103年間陸續與被告甲鼎工程行簽立防水工 程契約。甲鼎工程行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出具工程保固切結 書。
㈡原告之社區住戶反應有漏水之情節,遂向被告甲鼎工程行要 求修繕,惟被告甲鼎工程行於103年8月18日以高雄灣仔內



000229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該漏水問題並非被告甲鼎工程行之 責任,而非其所保固之範圍。原告乃於104年6月12日再核請 律師函要求被告甲鼎工程行修繕,被告甲鼎工程行亦於104 年6月18日來函否認漏水不屬其責任,且未有與原告簽立工 程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㈡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原告請求依據有無 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泰業公司與甲鼎工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非認泰業公司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另甲鼎工程行為施作廠商 且出具保固書,原告得據保固書向甲鼎工程行為請求,故本 件自應先就被告泰業公司有無受原告委任及甲鼎工程行所出 具保固書之性質先為探究。
⒈原告主張原委任泰業公司就系爭社區之頂樓修繕工程尋找施 工廠商施作等情,然此為泰業公司所否認,經查,泰業公司 承受位於系爭社區內97單位之房地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為解決此漏水問題,除請求原告應從速處理此漏水問題, 另亦自行找尋甲鼎工程行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此參諸原告 102年7月26日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 頁),泰業公司與甲鼎工程行於10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工程範圍即施作系爭 社區Q棟關於泰業公司所擁有頂樓單位住宅之範圍,以頂樓 面積計算坪數,加乘每坪5,500元,工程總價為1,156,540元 ,嗣後甲鼎工程行即進場施作,至同年6月28日工程通過驗 收,有報價明細及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頁),而依照原告系爭社區會議記錄,102年6月28日 驗收時,原告尚未同意支付款項,依照上開工程合約書,此 工程款項本即應由泰業公司全部支付予甲鼎工程行,惟因泰 業公司事後與原告達成協議,就此防水工程款項,由泰業公 司與原告各支付一半即578,270元,甲鼎工程行並於同年9月 24、25日向原告請款,並於同年11月1日開立發票,此有原 告請款單及甲鼎工程行之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23、124頁),故Q棟防水工程款最後確由泰業公司與原告 各支付578,270元等情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係委託泰業公司找尋廠商施作頂樓漏水工程云云



,然依據前述被告2人簽立修繕契約之時程,系爭社區Q棟顯 係由泰業公司先行與甲鼎工程行簽約修繕頂樓工程,自無由 原告委任泰業公司尋求廠商修繕頂樓漏水之情,則原告所述 自與事實不符。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若 原告將系爭社區防漏工程均委任泰業公司找尋廠商修繕,則 應就委任事項、委任期限、委任施作棟別、範圍詳加約定, 然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示,並非系爭社區全部樓頂單位均為施 作範圍,則如泰業公司與原告間確有上開有關「各樓頂全部 單位防水層」委任內容之委任契約,泰業公司焉有僅要求甲 鼎工程行施作泰業公司有所有權之單位樓頂部分之防水層, 況甲鼎工程行施作時,均為逐步按棟別施作,原告之相關委 員均參與監工查看,焉有未提出質問之理,又若原告委任泰 業公司與甲鼎工程行簽約,則本應自行支付修繕費用,何以 又與泰業公司協議均分修繕費用之理,故自與委任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信。原告另又稱泰業公司虛報修繕 面積,自有侵權行為云云,然修繕頂樓之費用為原告與泰業 公司協議各支付二分之一,則泰業公司何有虛報面積而增加 自己應負擔費用之理,原告僅以修繕面積計算有疑義,即認 泰業公司同意甲鼎工程行虛報修繕面積而侵害原告權益等情 ,自無所據。
⒊又原告與泰業公司已達成付款協議,泰業公司即於102年7月 5日起陸續委由甲鼎工程行施作系爭社區之A、W、W6、C、P 、Z、R、K、T、L、N、O棟,此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至第32頁),然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2人, 原告均未具名,而系爭工程合約之第10條即規範乙方即甲鼎 工程行之保固期限,其內容為「工程雙方驗收合格日起,乙 方應開立五年保固書,除天災地變、甲方使用不當所造成之 損害、消耗性物品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如因施工不 良或材料不佳,非可歸責於甲方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乙方願 負無條件免費立即修護之責」,而甲鼎工程行開立之切結保 固書則書立「上述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在保 固期內,除天災地變、甲方使用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消耗性 物品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災害外,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 ,造成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則 從上開文句可知,保固書係隨同工程契約書所附,顯然系爭 保固書係隨同工程契約所交付,則保固書之責任仍應認係附 隨契約之義務,而甲鼎工程行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 強化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在保固期間內亦有 維護系爭工程標的即系爭社區頂樓防漏工程通常效用之責任



。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工程若有缺 失,得據保固書及契約為請求者應為泰業公司,原告自非能 逕依系爭保固書向甲鼎工程行請求。
⒋原告另主張因甲鼎工程行變更工法且偷工減料,致嗣後樓頂 漏水云云,而可歸責於甲鼎工程行等語,然查: ①甲鼎工程行已依與泰業公司間之各該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進 行施作,並經泰業公司逐一驗收完畢,復開具保固書交付泰 業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施工過程中原告之委員及證 人顏木杞亦參與驗收,顏木杞並證稱:有漏水的有承作,沒 有漏水的做沒有修,但是要付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的照 片。修繕前管委員要會勘拍照,廠商是被告泰業公司找的, 他找被告甲鼎工程行來,被告甲鼎工程行來做之前有附施工 方法,委員會當時說交給被告泰業公司全權處理,處理完後 我們要驗收,驗收完每次付款不得超過壹佰萬(見本院卷三 第78頁)。則甲鼎工程行於施作前後均有拍照,並經原告會 同驗收,足見甲鼎工程行均逐步完成系爭工程。 ②系爭工程雖嗣後有漏水之情,原告並於另案與泰業公司於屏 東地方法院之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之訴訟(下稱系爭屏東 地院前案)中,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缺失,經 鑑定結果E棟大樓之施工程序與施工圖面不同,皆未將舊有 防水層及覆蓋物全部除去再施作防水層,有鑑定報告影本附 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 ,然甲鼎工程行辯稱,若舊有防水層仍完好,沒有起泡、剝 離或起翹之情形者,即不須加以刨除,故現場施作人員,於 施工當時刨除防熱磚後發見舊有防水層整體狀況良好,僅部 分位置有明顯破漏,因此乃選擇先將破漏處修補加固後,再 於舊有防水層上再予施作新的PU防水層等語,並經原告及泰 業公司同意,而證人顏木杞亦證稱:他們挖開有紅心磚,他 們建議有些隔熱磚如果保留然後在上面作防水,就會比較好 ,當時現場主委及在場委員同意,所以他們才會這樣做,後 來有人反應,要把隔熱磚刨除,因為經過一段時間還是有漏 水,但是我們去了解滲水部分不是從他們做的地方漏水,他 們做的方式沒有不對,已經做好的部份,沒有問題,是水錶 部分有漏水,是自來水管的問題,但是大家有疑慮說要整個 刨除。打掉後,還是發生漏水的情形,是因為水管的問題, 後來我們請廠商修理,廠商來說水管沒有修理,還是會漏水 ,我當時作委員時,漏水問題有解決一、二棟,後來我沒有 作委員,我就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 ),則施工方法縱有變更,亦非甲鼎工程行故意隱瞞,或忽 視施工圖說,而係告知原告後所為,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之情,又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甲鼎工程行有無按圖施工為鑑定 ,然並未就是否因工法變更而造成漏水之原因為鑑定,則尚 難認甲鼎工程行有施工不良之情。
③原告雖又主張係依據保固書得向甲鼎工程行為請求云云,, 然縱就甲鼎工程行之施工有可歸責之原因,亦為契約當事人 之泰業公司是否依據工程契約而為請求,或主張保固責任, 然非原告得據為請求甲鼎工程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頂樓之漏水係可歸責於泰業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與甲鼎工程行變更施工步驟,又自行就其他棟別頂 樓為修繕,顯係可歸責於泰業公司,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泰業公司應負修繕費云云,然原告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就頂樓所屬公共設施部分負修繕之責,何有 反稱泰業公司自行修繕導致支出修繕費之理,又泰業公司既 與甲鼎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則是否同意變更工法自為契約 自主,況並無證據證明甲鼎工程行之變更工法為造成系爭社 區頂樓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 採。
⒍綜前所述,泰業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委任契約,系爭社區頂樓 缺漏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可歸責於甲鼎工程行,系爭保固 書亦非原告得據為請求之依據,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泰業 公司故意同意甲鼎工程行恣意變更工法、虛報面積等共同侵 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自 無依據,則自不再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論述,併此敘 明。
㈡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原告請求依據有無 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原告與泰業公司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與甲鼎工程行間亦非 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非能單獨依據保固書為請求,況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泰業公司故意同意甲鼎工程行變更工法侵 害原告權益,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泰業公司與甲 鼎工程行仍應就委任契約及保固書責任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自無所據,自不再論述,而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泰業公司未盡委 任責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責、侵權行為等,另甲鼎工程行應負保固及侵權行為之責 ,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泰業公司、甲鼎工程行應各 給付原告11,05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其中一人清償,則另一人就其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又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均無 理由,本院即不再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另為論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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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