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85號
CTDV,105,重訴,28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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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自105年9月1日自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撥而來,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夏字第一零四零零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一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次序3所列國庫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鋼鐵) 前邀同訴外人黃喜男黃阿榮黃清安黃清益黃顏雪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971,2000元,惟僅清償部分金 額,迄今尚欠本金137,762,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原告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黃喜男黃阿榮、黃 清安、黃清益(下稱黃喜男等4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25日就拍賣所得款項製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5以 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列入分配,及於次序3經代扣繳執 行費96,000元予國庫,合計受償12,096,000元。經查,被告 為黃喜男之女,系爭土地據謄本登載,固為被告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抵押債權未曾 提出執行名義,且係遲至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於105年1月30 日提出借據、借條、抵押權設定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又被告 所提借據、借條上載之借款債權均早已屆清償期(如附表所 示),先前卻未見被告對黃喜男等4人行使權利,不合常理 ,被告復未提出資金交付之證據,足認被告主張之抵押債權 不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次查,系爭土地 前於103年8月28日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 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經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縱認黃喜男等4人確曾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被告借得 該等款項,然由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文件可知,除系爭土地 外,另有同段1173、13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7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該2筆土 地已分別於96年4月30日、100年8月3日經處分而非黃喜男等 4人所有,倘以處分時之公告現值(39,155,580元)認定其 處分價金,則被告之上述債權應早已獲清償完畢,則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於次序5受償,自有不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請求將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之 1200萬元及次序3所列國庫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分配金額96, 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即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亦陸續借貸並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黃喜男等4人,其 中附表編號1號款項,斯時借款人係表示欲支付稅款及銀行 信託事宜之費用,故金額並非整數,又該筆借款係以取現或 匯款方式交付,因時隔已久,被告已無印象;另附表編號2 、3號款項,乃借款人稱渠等帳戶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復 無收入,致生活開銷、稅款、費用均無著落,加以在外尚欠 地下錢莊借款,遭催討甚急,恐有生命危險,故而調現支應 並償還地下錢莊,故被告確定此二筆借款係領取現款後交付 予借款人。又黃喜男等4人分別為被告之父及叔父,因具此 等親屬關係,被告方於渠等經濟困頓之際挺身相助,原告僅 以雙方有親屬關係,即懷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 ,要屬無稽。系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優先受償, 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逾借款金額甚鉅,被告本無需擔憂求償 風險,原告以被告久未行使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以求償, 即質疑抵押債權之真正,亦屬無據。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開 始借款予黃喜男等4人時,固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1334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然由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已遠逾1200萬元,是於黃喜男 等4人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時,被告身為晚輩,乃在能保證 自身債權之情形下,同意調整變更債權擔保於其中一筆即系 爭土地上,乃被告風險評估之自由決定,並不影響被告債權 ,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之債權已獲清償,洵非足採;況被告之 借款債權如已獲清償,系爭抵押權實無由未予塗銷。又被告 於104年10月間即已依執行法院所詢,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執行法院本即會將其已知之擔保債權列入分配,被告無庸 擔心權利受損,嗣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5日通知系爭土地已 拍定,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再次陳報抵押債權並聲明參與分 配,故被告均按執行法院通知執行狀況而依法申報權利,並 無不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黃喜男之女,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1334地號土地於 95年11月27日共同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款項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以第一順位抵 押權1200萬元列入分配,及於次序3 經代扣繳執行費96,000 元予國庫。
㈢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拍定後,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提出 借據、借條、抵押權設定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於 105年5月18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聲明異議,被 告並於105年5月9日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5年5月24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曾借貸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黃喜男等4人,並已如數交付借款?(二)果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該等借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完 畢?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及次序3代被告扣 繳予國庫之執行費,是否均應予剔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可參)。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 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黃喜男黃阿榮、黃 清安、黃清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固提出借據、取款憑條



、匯款單為證,然查:
1、該借據3紙,借款人均載明為黃喜男等4人,惟借款之簽 收人均僅黃喜男一人,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借款人為4人, 僅由黃喜男一人代收借款,則黃喜男4人是否確有收受借 款,已有疑議。
2、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自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匯款0000000元 至黃喜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台 新銀行105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683號函附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本院卷一第77、78、79頁 ),惟95年11月20日之借據上,借款人為黃喜男等4人, 惟借款何以僅交由黃喜男一人收受?其他借款人是否業已 收受借款?無法證明。又被告於96年4月17日及97年1月4 日分別自台新銀行上開帳戶提領25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 一節,固有台新銀行上揭函文及取款憑條可證,然此僅 係被告提領之證明,並被告無交付黃喜男等四人之證明 ,且被告於96年4月17日及97年1月4日領取現款高達000 0000元,倘如被告所稱係因黃喜男等人帳戶遭凍結,為 生活開銷所需,以現金支付,惟依96年5月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證,被告與黃喜男係同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1,故應無一次交付大筆金額作為生活開銷 之必要,另被告亦稱上述款項係為償還黃喜男積欠地下 錢莊之借款,果真,被告可自行逕交付予地下錢莊作為 償還黃喜男等人之借款,無庸領取大筆現金交付黃喜男 之必要,被告抗辯,尚與常情有違。
3、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5年11月27日設定,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為0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 115年11月19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設定 之初,係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號三筆土地一併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被告提出之 借據所示,黃喜男等四人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借款0000 000元,清償日為101年11月19日、96年4月17日借款250 萬元,清償日為102年4月16日、97年1月4日借款300萬元 ,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3日,惟被告卻分別於96年5月4日 及100年7月28日,以部分清償為由,由被告簽立同意書 ,將同段第1173及1334號土地上之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 ,僅餘同段第1330號土地尚設定本件抵押權,此有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0571071800號函附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0 4至135頁),然被告於本抗辯:係因同段第1330號土地 價值已足以擔保本件借款,且被告已無能力再予借款,



所以將同段第1173及1334號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僅 留同段第1330號土地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上開借款均無 部分清償等語,核與上揭被告簽立同意書之內容不符, 且同段第1173、1334號土地,業已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是本件借款是否確已存?有無清償?被告均無法明確 說明,且與事證不符,自難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存 在為真。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存在,則被告據此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處並據以執行 分配,於製作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200 萬元及次序3所列國庫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960 00元,自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移撥後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夏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5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中,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200萬元及 次序3所列國庫代被告扣繳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96000元, 應自分配表中全數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編號│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約定清償日期 │
│ │(年/月/日) │(新台幣) │(年/月/日) │
├──┼───────┼─────────┼───────┤
│ 1 │ 95/11/20 │ 6,899,363元 │ 101/11/19 │
├──┼───────┼─────────┼───────┤
│ 2 │ 96/04/17 │ 2,500,000元 │ 102/04/16 │
├──┼───────┼─────────┼───────┤
│ 3 │ 97/01/04 │ 3,000,000元 │ 103/01/03 │
├──┴───────┼─────────┴───────┤
│ 合 計 │ 12,399,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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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