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許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洪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月1日移撥至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C及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且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特約,亦未 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對分割方法不能協 定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土地,如附圖方案 C所示:編號19、19(1)25、25(1)、29、29(1)、32、 32(1)34、34(1)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所有, 另編號六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附圖方案C所示分割,且兩造共有之829地 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土地亦同意不互為找補。至於分 割方案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8至43頁)。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於法有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 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原對於分割方案雖有所爭執,然於訴訟 進行中亦同意附圖方案C所示方案,並同意就分割所得土地 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 至五所示土地,位於高雄市立中路38巷兩側,其上並無建物 ,均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六即系爭829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 ,自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附圖C方案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地號土地,除系爭32地號土地兩造持分 非均等外,其餘土地兩造持分均為1/2,則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況,且兩造均同意不互惟找補,則認採如附圖C方案 所示,將編號19、25、29、32(1)、34號分歸原告所有, 另編號19(1)、25(1)、29(1)、32、34(1)部分之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此方案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顯均相當,而符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除829 地號予以變價分 割外,其餘共有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認兩造同意之如 附圖方案C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結果,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C及附表二所示。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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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許綉蓮應有部分│陳天賜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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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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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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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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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6474/56900 │20426/5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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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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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高雄市○○區○○段00小段 │1/2 │1/2 │
│ │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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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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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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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22.09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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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122.08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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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423.19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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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423.19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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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65.00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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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265.0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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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18.22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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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211.09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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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49.85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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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149.85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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