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24號
CTDV,105,訴,92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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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張國祥
      張國輝
      張毓紅
      張毓香
      張毓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鄭嘉建
      李玉環
      鄭景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嘉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考領駕駛 執照,仍無照於民國103年7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行駛 ,而於行駛至該路與和光街口交岔路時,適被害人即原告之 母張秀忍,自和光街欲由西向東穿越軍校路至對面,而步行 於該交岔路口軍校路上行人穿越道之班馬線上時,詎鄭嘉建 竟於速限時速40公里路段以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通過,至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被 害人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第4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 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



喪葬費209,450元,並因喪母精神痛苦請求鄭嘉建賠償原告 等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 元,由原告各分配之40萬元後,鄭嘉建尚應賠償原告各442, 850元。又鄭嘉建為85年7月24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成 年,為未成年人,被告鄭景州李玉環鄭嘉建之父母,應 與鄭嘉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442,85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嘉建行駛方向之軍校路為 綠燈,張秀忍行走之和光街為紅燈,且張秀忍並非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是行走在軍校路外側快車道上,張 秀忍不應擅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軍校路,張秀忍 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鄭嘉建並無肇事原因。又如 認被告鄭嘉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張秀忍仍應為肇 事主因,被告鄭嘉建僅為肇事次因。至於被告對於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費用209,450元及原告五人已領取 之強制險200萬元並不爭執,然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8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張秀忍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等人為張秀忍子女 。
(二)原告因被害人受傷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 費用209,450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一個人分配4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鄭嘉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系爭事故之發生鄭嘉建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一)原告部分: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有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鄭嘉建未 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認;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軍 校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



卷第10頁)在刑事警卷可稽,而鄭嘉建於警訊詢問時(警 卷第5頁)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40-50公里,自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另其於警訊詢問時自承其於距離約2公尺時始發 現被害人,自亦有未注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 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
(二)被告部分: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 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約2年9月,相 關證人及證據均已無法記憶及無從調查,故本院參酌通常 於交通事故甫發生當時之陳述,係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記 憶最為清楚,且當事人尚未及思慮各種利害關係及尚無充 分時間想好如何設詞,此時之陳述應最為接近真實及可信 ,是鄭嘉建於警訊詢問之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鄭 嘉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03年7月9日警訊詢問時即陳 稱「行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直接要穿越馬路,行人走在軍 校路停止線內車道約兩公尺」、「有號誌、綠燈」(見警 卷第1頁以下、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36頁以下),鄭嘉 建之上開陳述係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可 信性;且其陳述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警卷第12頁、第35頁以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頁 ),現場拖鞋所掉落之位置及被告鄭嘉建騎乘機車所在之 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外緣已距離約有4.8公尺、 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內緣則已距離約有7.6公尺【3.6 公尺+(比例尺2公尺x2方格)=7.6公尺),依此長達4.8 公尺及7.6公尺之距離,及機車並非汽車其於時速40-50公 里行駛之動能及撞擊後產生之撞擊力應不足以將體型肥胖 (見相驗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基本資料之記載)判斷,系 爭事故之撞擊位置應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而應 係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外之軍校路上,較符常情,而此情形 與被告鄭嘉建之上開陳述相符,故鄭嘉建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之103年7月9日警訊詢問時之陳述,應堪予採信。是 依上開二情互相參酌,被告鄭嘉建辯稱張秀忍闖紅燈且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軍校路等語,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鄭嘉建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車前狀況等 過失,而其中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令規定本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如鄭嘉建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不騎乘機車上路,



不論被害人是有違規行為,系爭事故均不致於發生,此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最根本原因,其此部分之過失係本件車禍 發生之最重要原因,情節最重;另被害人則有行人穿越道 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等 情形,認系爭事故應由鄭嘉建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嘉建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鄭景州李玉環鄭嘉建之父母等事實 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原告因張秀忍死亡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喪葬費用209,4 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 此死亡,原告等人身為子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張國祥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灣鐵路局,名下無不動產 、張國輝為軍校畢業,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張毓紅 為專科畢業,任職於高雄醫學院,名下有不動產2筆、張 毓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台北市衛生局,名下有不動產10 筆、張毓鳳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鄭嘉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鄭 景州為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 玉環為國中畢業,受僱於攤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各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3、綜上各項金額,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共 為842,850元【(4798+209450)÷5=42850,元以下四 捨五入;42850+800000=842850】。(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者,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30 %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 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適用後,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均為 589,995元【842850×70%=589995】。(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 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元,並由原告5人 各分配得40萬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保險金 額後,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均為189,995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9,99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 日起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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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