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4號
CTDV,105,訴,484,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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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銘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耀芳陳惠珍徐浩城間因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返還財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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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