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柯進春
李淑芬
共 同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鄭哲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進春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柯進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柯進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進春、李淑芬2 人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 4 年6 月26日16時10分稍前某時許,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 敏生同在柯進春住所後方之土地上持鐮刀從事農作,鄭敏生 因故至柯進春上開住處門口與柯進春發生爭執,被告見狀於 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柯進 春上開住處後方奔跑至門口,先對柯進春高舉手中鐮刀,以 此加害身體之勢,使柯進春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旋改以雙手重推柯進春胸部2 次,使柯進春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併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柯進春因被告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自由權、身體權之損害,請求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李淑芬親眼目睹被 告高舉手中鐮刀欲加害柯進春之驚險情景,而受驚嚇,致罹 患自律神經失調症及焦慮症(下稱系爭症狀),現仍就醫治 療中,受有健康權之侵害,請求春霖診所門診費18,170元及 春霖診所醫藥費29,700元、高安診所就診費2,450 元,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97,550 元,共計247,87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柯進春、李淑芬上開損害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進春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淑芬24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柯進春固因伊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惟經醫療已康復並無重大傷害,故柯進春請求3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而李淑芬之系爭症狀應僅 係個人因素所產生,與伊之行為無關,且依對柯進春之恐嚇 及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04 年6 月26日,而李淑芬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係於104 年10月12日始因系爭症狀就醫,前後相距約 4 個月,亦難認系爭症狀與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李淑芬所提之收據屬藥物費用,亦難認與本案請求有關聯 ,自難認其請求有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2 人為夫妻。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16時10分稍前某時許,與鄭敏生同在 柯進春住所後方之土地上持鐮刀從事農作,鄭敏生因故至柯 進春上開住處門口與柯進春發生爭執,被告見狀於同日16時 10分許,自柯進春上開住處後方奔跑至門口,先對柯進春高 舉手中鐮刀,後以雙手重推柯進春胸部2 次,使柯進春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血之系爭傷害。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9 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㈣柯進春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年收入約50餘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李淑芬家境小康,名下有房屋田賦 等財產。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境小康,年收 入約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柯進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李淑芬請求被告給付247,870 元,有無理由?若可,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柯進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16時10分稍前某時許,與鄭敏
生同在柯進春住所後方之土地上持鐮刀從事農作,鄭敏生因 故至柯進春上開住處門口與柯進春發生爭執,被告見狀於同 日16時10分許,自柯進春上開住處後方奔跑至門口,先對柯 進春高舉手中鐮刀,後以雙手重推柯進春胸部2 次,使柯進 春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血之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柯進春既因系爭事件受到被告恐嚇及傷害,其主張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是柯進春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始於柯進春與鄭敏生發 生爭執而起,被告持刀恐嚇之際,確實令人心生畏懼,然時 間不長,且柯進春之傷勢係胸部挫傷併瘀血,為推擠所致, 尚非相當嚴重,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並有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審補卷第6 頁、本院卷第46 至50頁、第52至57頁)。又柯進春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境小康,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被告學 歷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境小康,年收入約50餘萬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依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柯進春所受傷害及恐嚇程度非重,暨被 告經濟能力等情,認柯進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原告李淑芬請求被告給付247,870 元,有無理由?若可,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李淑芬主張於104 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親眼目睹被告持 刀恐嚇並傷害柯進春而受驚嚇,致時時擔憂柯進春性命安全 致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症等情,無非以錄影光碟及勘驗 照片、春霖診所、高安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藥費 用收據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⑴104 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柯進春與鄭敏生雙方在柯進春 家門口發生口角後,被告手持鐮刀突自路旁衝至柯進春前方 推柯進春後,將鐮刀反持,再與柯進春發生口角衝突,李淑 芬則自房屋處向柯進春處行進。在被告與柯進春發生推擠時 ,李淑芬站在柯進春後方。鄭敏生則站在被告與柯進春中間 阻擋鄭哲仁。李淑芬站在柯進春後方,與被告未有身體接觸 。自鄭敏生與柯進春發生口角,至被告離開柯進春住處門口 ,時間約1 分22秒左右。又被告自柯進春門口離開折返住家 時,站在柯進春家旁圍牆矮牆旁,比手劃腳約10秒左右,即 遭鄭敏生推進家門內,柯進春則往矮牆方向走去,李淑芬亦 朝柯進春方向走去,並站在距離柯進春約2 至3 公尺旁矮牆 處,嗣鄭敏生往自家折返時,李淑芬即與鄭敏生一同折返, 監視器畫面中李淑芬之表情均無驚慌失措等情,業據本院勘 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 至50頁、第52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審酌被告在原告家門口發生衝突之時間,約1 分22秒左右, 時間短暫,而柯進春所受之傷害亦僅胸部挫傷併瘀血,屬推 擠時所致,並非被告持刀砍殺所致,又衝突期間除柯進春遭 被告推擠時,被告與柯進春有肢體之接觸外,之後被告與柯 進春之口角對話時,均有鄭敏生站在被告與柯進春中間阻擋 ,且被告亦不再揮舞手上之鐮刀,而係收在手後方,是客觀 上被告對於柯進春之恐嚇,幾乎已經去除,嗣後被告被鄭敏 生推離原告住所前方並推進自宅,被告對於柯進春之威脅, 即已結束。而李淑芬於監視器畫面中,雖有摸頭髮、來回出 現之情形,然其接續將頭髮整理整齊,畫面中表情亦屬平和 ,尚難認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其造成之心理影響衝擊確 屬巨大。
⑶至李淑芬於事發後之104 年10月12日至春霖診所,嗣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高安診所,診治精神方面患疾等情,查:李 淑芬自承:自被告上開行為後,被告即未再有相同恐嚇行為 ,但會擔心被告是否會再為不理性的行為。如柯進春工作關 係不在家時,李淑芬一個人在家就會更擔心、壓力更大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自104 年6 月26日後即無 恐嚇傷害行為,且被告是否會再次侵害原告僅係李淑芬之主
觀想像或臆測,被告並無其餘作為,洵堪認定。又依春霖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症,歷次病 歷則記載頭痛、頭昏、胸悶、心悸、胃部不適、耳鳴、失眠 、頸部緊繃、焦慮等語(審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至77頁 ),均屬症狀之敘述,已難認與前開被告行為確有關聯。又 高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固記載:李淑芬因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合併恐慌病情,自105 年8 月1 日起迄今持續於高安診 所求診,主要症狀有失眠、胸悶、呼吸困難、心悸、耳鳴, 據悉肇因於生活壓力遭受恐嚇所致,目前仍有明顯症狀,需 積極服藥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醫囑內容所載肇 因於生活壓力遭受恐嚇所致等語,僅係醫生依李淑芬之陳述 所為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確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⑷綜上,因被告上開行為當下所造成之威脅尚非巨大,業經認 定如前,而李淑芬前往春霖診所就診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行為 已經過4 個月時間,前往高安診所就診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行 為時間更已逾1 年,更難認定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 就被告對於柯進春之傷害恐嚇行為是否已致李淑芬生李淑芬 所主張精神上損害等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等語,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李淑芬請求傳喚蔡仙佑以證明 被告於104 年初即聚眾至原告住處叫囂,以證明李淑芬之精 神疾患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 原告就被告自104 年6 月26日為上開行為後,即未舉證被告 有再度侵害原告之行為,而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李淑芬之病情 有何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蔡仙佑縱能證明被告 於104 年初即曾聚眾至原告住處叫囂後原告始在家中裝設監 視器,亦無法變更本院前開認定,是認原告聲請傳喚蔡仙佑 一節,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柯進 春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7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李淑芬請求被告給付247,87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柯進春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併依被告之 聲請,命其等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