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26號
CTDV,105,訴,192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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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莊杏娘 
被   告 邱市  
訴訟代理人 呂俊惠 
被   告 王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01-44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401- 44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未曾依 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分管登記,被告二人竟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401-44地號土地,邱 市於如附圖編號401-44⑸所示土地上(面積1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A 地)搭設帆布棚架,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王清雄於 如附圖編號401-44⑹所示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B 地)放置盆栽,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權利受有損害,被 告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市應將系爭A 地上之地上物、物品拆除 或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王清雄應將系爭B 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01-44地號土地係近2 年經政府分割自同段 401-8 地號土地,故2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且原均屬分割前之同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 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民國44年間之共有人曾就系爭401 地號、 同段401-2 、401-3 等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因 年代久遠,系爭401 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沿革,及前開訴訟請 求分割情形難以查考,僅知共有人嗣後達成和解,同意按各 共有人已建築房屋或占用之位置分割,並釘樁或築牆為界, 然共有人於訂樁分界後,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迄 今仍依和解筆錄劃分之範圍各自管理使用,系爭401 地號土 地上之共有人約有百餘人,多數已在此地建屋居住生活數十 年,足認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二人分別占用之系爭A 地 、B 地,屬訴外人劉連發分管範圍,劉連發死亡後由其子女



繼承,被告邱市王清雄係於103 年間分別向劉連發之子劉 南標借用系爭A 地、B 地,並簽立契結書,非無權占用土地 ,原告利用劉南標家族旅居國外及鄰居多為老弱之便,強行 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土地,應無權再為本案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401-44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728 分之5 ,被告邱市應有部分為1728分之17,被告王清雄應有 部分為432 分之7 。
㈡系爭A 地(如附圖編號401-44⑸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邱市搭設帆布棚架、放置物品使用中。
㈢系爭B 地(如附圖編號401-44⑹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王清雄擺設盆栽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邱市王清雄分別占用系爭A 地、B 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市王清雄分別占用系爭A 地、B 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 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 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 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次按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契約,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於訂立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 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 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又98年1 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826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自公布後6 個 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分管契約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40 1-44地號土地自401-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共有人間即已 成立分管契約,系爭A 地、B 地為劉南標家族管領範圍,伊 等經其同意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就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其等所指分管契約約 定時間距今逾60年,因年代久遠,環境變遷,人物更替,難 以查考,舉證上顯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依前開說明, 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被告之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予以判決。
⒊被告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A 地、B 地為劉南標家族所 有,伊等經劉南標同意借用等節,經其等提出契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2、66頁),原告雖否認上情,惟查: ⑴證人即契結書見證人莊彩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住 隔壁,他們有占用劉南標的地,劉南標長年在國外,回來找 伊,叫伊帶他去被告家,說被告有用到地,他現在沒有用地 ,可以先借給被告,他要用時就要還他,所以被告二人才簽 立契結書,契結書是劉南標寫的。當初法院來分割前,這些 人就住在那裡了,法院來分割時,伊十幾歲了,有看到他們 在釘樁,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 是賣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 個位置了,伊等共有土地有19筆,只有401-8 、401-7 地號 是建地比較大,可以蓋房子的,所以現在有蓋房子的大部分 都是401- 8地號土地,後來為了營業、住宅之區分,最近又 分割出40 1-44 地號土地。系爭48號、50號房屋間的空地是 分給劉南標的,鄰居都知道是誰的土地在哪裡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 至162 頁)。
⑵證人即契結書見證人劉登榮亦證稱:伊是平安里里長,上開 契結書是劉南標莊彩雪、及被告二人在里辦公室簽的,地 主劉南標說這土地是他們的,他有拿土地權狀及地籍圖出來 ,標明說是他的土地,被告是向他借用,要伊作證。伊以前



幫育樂巷作水溝、路面時,劉南標的父親出來說這些土地都 是他們的,所以伊才知道那裡大部分土地是劉南標父親、爺 爺的,後來劉南標及他的姊姊、妹妹也有來伊家裡聲明,這 些土地拜託劉南標來管理。兩造居住的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 劉南標家族的,是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 兄弟姊妹都有繼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 土地在哪裡,以前大家都有共識,因為劉南標的持分比較多 ,所以空地分給劉南標家族,共有人間大家都有共識空地是 屬於劉南標他們的,伊曾經聽老一輩住戶或共有人說這塊土 地上空地大部分都是劉南標家族的,那邊的土地複雜,以前 大家都沒有為了土地而爭奪的狀況,因為老一輩都有認同, 大家都是自己使用自己分到的部分,這二年劉南標從國外回 來勘查發現其他人侵占到他們的土地,就去找代書出來處理 他們的土地及其範圍、面積,資料都有整理出來,也有去找 侵占他們土地的人,跟他說土地是他們的,問他是否有認同 侵占到他們的土地,認同的話就要寫借據,借據寫說那塊土 地借他使用,劉南標有用到的話,要無條件還給他。伊也曾 聽劉南標的堂兄說過育樂巷東邊就是被告這邊,是劉南標這 一系的,對面是屬於他堂兄那一系的,據伊所知,在兩造居 住的土地,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0 頁)。
⑶經參互印證證人莊彩雪劉登榮上開證言,其等就劉南標出 面主張系爭A 地、B 地為其分管範圍,及證人確實親自見證 被告二人與劉南標簽立契結書、系爭401-44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前之久遠年代,原土地上之共有人早已建屋居住,各自管 領使用範圍,多數空地包含系爭A 地、B 地範圍則屬劉南標 一系管領等內容,核屬一致,堪認被告二人簽立之契結書確 為真正,且兩造房屋坐落之土地上,於數十年前共有人間確 有按各自使用位置分管之意思,系爭A 地、B 地所在位置確 為劉南標一系分管甚明。
⑷又於44年間,原岡山段401 、401-2 、401-3 等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後經共有人達成和解,依卷附高雄地院44年訴字 第3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告等 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如別 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所占面 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給付期間 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之翌日起三 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 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新臺幣160 元。



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之用之土地 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明白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 立豎標標示等情,與被告抗辯及證人莊彩雪前揭證言大抵相 符,證人即育樂巷58號屋主何林罔亦證稱:伊26、27歲時跟 人家租房子,租在他們要來釘樁的隔壁,當時他們在分割土 地,當時伊租在現在住處隔壁,60幾年才買58號房屋,土地 是共有的,伊知道大部分的空地都是劉連發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5 頁),亦與被告抗辯當時按占用範圍釘樁 乙節一致,益證證人莊彩雪劉登榮前揭證述為真,縱共有 人未持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然共有人事後既按實際占用 範圍測量、訂樁而管理使用,被告抗辯系爭A 地、B 地所在 之土地上存在分管契約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未能就分管範圍分管比例有所陳述,且系爭 401-44地號土地自401-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證人所述不足 證明系爭401-44地號土地如何分管等語,惟土地因重測或都 市計劃分成數筆地號,僅為地號之變動,分管狀態並無改變 ,對於分管契約並無影響,原告執此否認分管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再者,原告陳稱:伊原本住60號房屋,3 年多前跟 前屋主購買52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邱市 陳稱:伊是向前手吳琳購買所使用範圍及房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3 頁),及證人何林罔證稱:伊在60幾年買58號房 屋,當時房屋已蓋好。伊原本是租房子在現在住處隔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認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有各自 建屋使用一定位置,甚至於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 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形,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自原告 母親及被告二人居住系爭401-44地號土地迄今,均無人對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40頁),益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情 形,未予干涉,時間長達數十年,與被告抗辯多數共有人於 數十年前早已在系爭401-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之 情形一致,且系爭401-44地號土地上共有人甚多,各自蓋屋 居住占地使用,若非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無可能數十年來未 就土地使用範圍發生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岡山段401 地 號土地迄今之分割沿革及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均因 年代久遠而不清楚,本於衡平之原則,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 任,並綜合上開各情及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抗辯系爭401 -44 地號土地上數十年前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




⒌又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陳稱: 伊的祖先以前都住在育樂巷60號,伊原本住育樂巷60號房屋 ,是伊自母親繼承的,伊自母親繼承育樂巷60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地號為401 之幾,系爭40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8 分之5 有自母親繼承取得,亦有承買育樂巷52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建屋居住,時間已經好幾十年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2、89頁、卷二第39頁),足認原告與系爭 401-44地號土地淵源甚深,並非單純於102 年買賣取得系爭 401-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能知悉共有人長久以來就系 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建屋居住或管領 使用範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⒍依上開說明,系爭401-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於分割前即有 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並應受其拘束,系爭A 地、B 地為劉南 標一系管領範圍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劉登榮並已 證稱劉南標受其他姊妹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明確,則觀諸 卷附邱市簽立之契結書內容記載:「立契結書人邱市向劉南 標借用位於岡山區平安里育樂巷48巷與50巷中間空地置放盆 栽及雜物,並答應劉南標先生於需要使用時,借用人隨時淨 空歸還,並移除所有廢棄物,絕無異議。此致劉南標先生。 借用人邱市。見證人劉登榮莊彩雪。」(見本院卷一第42 頁),王清雄簽立之契結書內容記載:「立契結書人王清雄劉南標借用位於岡山區平安里育樂巷48巷與50巷中間空地 置放盆栽及雜物,並答應劉南標先生於需要使用時,借用人 隨時淨空歸還,並移除所有廢棄物,絕無異議。此致劉南標 先生。借用人王清雄。見證人劉登榮莊彩雪。」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明載被告邱市王清雄二人已分別向 劉南標借用系爭A 地、B 地,則其等分別使用系爭A 地、B 地,即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⒎至原告雖提出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主張其經 授權負責清潔、整理岡山區育樂巷52號後面之空地,管理共 有持分之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為真 ,抗辯係經變造等語,原告經本院命其補正仍無法提出授權 同意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其上簽名之訴外人孫 能文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陳明:伊在授權同意書上蓋手印, 說是讓原告出來選里長,蓋手印時,他沒有讓伊看內容,只 是叫伊蓋手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自難認定上



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 原告另主張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對於受讓人不生效力,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成立於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施 行前,尚無該條規定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併 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承上所述,被告邱市王清雄既係分別合法占用系爭A 地、 B 地,原告請求其等拆除或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邱市應將系爭A 地上之地上物、物品拆除 或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王清雄應將系爭B 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頁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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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