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李文財
李文男
李明發
李堯
被 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劉瑞鵬
被 告 畢怡禮
被告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文禮
被 告 葉許美櫻
許瓊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765 部分(面積一六七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文生、被告李文財、李文男、李明發、李堯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65⑴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瓊櫻所有;編號765⑵ 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許美櫻所有;編號765⑶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畢文禮所有;編號765⑷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畢怡禮所有;編號765⑸部分(面積五二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財、李文男、李明發、李堯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李文財、李文男、李明發 、李堯等人(下稱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等5人)在附圖編號765 部分種植竹子等作物,另毗鄰之同段767、770、77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毗鄰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等5 人共有 ,為使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等5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保有 現況種植作物,並能與系爭毗鄰土地合併利用,應將如附圖 編號765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李文財等5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又因如附圖編號765⑸ 部分土地上 有被告吳麗惠父親之墳,被告吳麗惠、葉許美櫻等亦於編號 765⑴至⑸ 該處種植竹子,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 協議,且若個別分割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不大,仍以維持共有較有利,故應將附圖所示編號765⑴ 至⑸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吳麗惠、葉許美櫻、畢文禮、畢怡 禮、許瓊櫻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5 分之土地請准分割予原告與被告李文財、李文男、李明發、 李堯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6 5⑴至⑸分之土地請准分割予被告吳麗惠、葉許美櫻、畢文 禮、畢怡禮、許瓊櫻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李文男、李堯: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同意分割後與 原告維持共有。
㈡被告許瓊櫻、葉許美櫻、畢怡禮、畢文禮:原告未取得系爭 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分割同意書,或應有部份合計未逾2/3 ,原告主張不成立。又分管協議須經登記,原告主張默示分 管協議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方案,不符公平正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麗惠: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要分割請伊有 方法通到伊父親墳墓,至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但變價分割 比較好等語。嗣於105 年12月22日勘驗時稱:希望抽籤決定 如何分割,且伊希望分得原告所分得部分等語。後於106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 則。要分割也要協議分割,大家來抽籤等語。
㈣被告李文財、李明發等雖未到庭,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依法並無不得不得 分割之限制,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予准許。至被 告許瓊櫻、葉許美櫻、畢怡禮、畢文禮辯稱原告未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分割等語,惟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有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許瓊櫻等人 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 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故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 仍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種植竹林,其上並無建物,且如附圖編號76 5部分所示竹林為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等5人所種植、如附圖編 號765⑴至⑸ 部分竹林為被告吳麗惠所有,且被告吳麗惠父 親墳地位於附圖編號765⑸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89頁、123 頁;鳳司調卷第17頁)。而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土地現有使用狀況而為分配,且 有助於原告與其所有相鄰土地之完整利用,本院復考量被告 李文財、李文男、李明發、李堯等人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 (參本院卷第65頁),並表示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 138 頁)。且被告許瓊櫻、葉許美櫻、畢文禮曾表達希望分 割後三人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吳麗惠父親 墳墓位於系爭土地最右側等情,認採行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式應能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將編 號765部分各共有人分割後之持份,詳列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宣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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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李文生 │213/3447 │
├──┼──────┼────────────┤
│2 │李文財 │212/3477 │
├──┼──────┼────────────┤
│3 │李文男 │425/3447 │
├──┼──────┼────────────┤
│4 │李明發 │425/3477 │
├──┼──────┼────────────┤
│5 │李堯 │425/3447 │
├──┼──────┼────────────┤
│6 │吳麗惠 │1747/10341 │
├──┼──────┼────────────┤
│7 │葉許美櫻 │8735/10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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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畢文禮 │1747/41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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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畢怡禮 │1747/41364 │
├──┼──────┼────────────┤
│10 │許瓊櫻 │1747/10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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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765部分土地,分割由李文生等人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李文生 │213/1700 │
├──┼──────┼────────────┤
│2 │李文財 │212/1700 │
├──┼──────┼────────────┤
│3 │李文男 │425/1700 │
├──┼──────┼────────────┤
│4 │李明發 │425/1700 │
├──┼──────┼────────────┤
│5 │李堯 │425/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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