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林國志
被 上訴人 蔡儒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4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