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惠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晚晴徵信社即楊文龍
陳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下稱晚 晴徵信社)之員工,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有外遇跡 象,而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之行蹤,並於民國103年 11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減為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 4萬元予乙○○代為收受。嗣因乙○○向伊表示已確認潘○ ○通姦對象之行蹤,可進行後續抓姦及訴訟等事宜,並保證 通姦刑事案件定能成立,並得訴請離婚,亦會保護伊之人身 安全,更稱可於2個月內完成抓姦工作,如未能完成,願退 費予伊,伊不疑有他,復於103年11月12日與晚晴徵信社簽 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契約),以高於市場行情之 費用80萬元委託晚晴徵信社進行抓姦,以取得外遇證據供伊 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等,伊業已 分次匯款共80萬元至晚晴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詎晚晴徵 信社根本無意完成委託事項,而未依約於2個月內取得潘○ ○○通姦之證據,致離婚訴訟所附之證據未能證明通姦行 為,亦從未替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委託事項確定 無法完成,是伊得依法解除契約,且晚晴徵信社亦應依兩造 委託契約退款之約定退還委託費用80萬元予伊,且晚晴徵信
社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晚晴徵信社於受託之初即無意 依約履行,有詐欺之嫌,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 終止委託,受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 條件返還委託人之約定,返還上開委託費用等語。另因乙○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乙案中 辯稱係其在契約中載明願以個人名義退還80萬元等語,故倘 本院認上開退款約定係存在於伊與乙○○間,則伊備位請求 乙○○依約償還8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晚晴徵信社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晚晴徵信社則以:原告與伊所簽立之第二份委託契約, 原約定由伊協助原告進行抓姦,惟原告因擔憂潘○○報復, 而於103年12月7日將委託內容由「抓姦」改為「協助原告進 行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事務」,並於同年月17日匯 款30萬元以支付委託費用之尾款,伊亦將上開案件轉介由訴 外人江曉智律師處理,而江曉智律師除已為原告進行離婚訴 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 )外,亦為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及通常保護令(即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99號),嗣原告因宥恕潘 ○○之行為,而向江曉智律師表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完整而 欲撤回離婚訴訟,並於調解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離婚訴訟。 是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原告撤回訴訟,則伊實已依約為原告 處理事務,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契約之本旨,亦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另乙○○於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退款保證,與為 乙○○自己之承諾,與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
三、被告乙○○除引用被告晚晴徵信社答辯內容外,另以:伊於 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載明願意以個人名義退款 80萬元予原告等語,究其真意乃指如經晚晴徵信社蒐證並由 律師協助進行離婚訴訟後,證據仍然不足以讓法院判決離婚 ,伊願意個人退費。嗣晚晴徵信社及伊均依約協助原告進行
所約定之蒐證與訴訟程序,然原告最終無法離婚係因其主動 撤回起訴,實與晚晴徵信社及伊無涉,今竟違反誠信而任意 指摘伊未依約履行,進而請求伊還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伊詐欺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原告因潘○○有外遇跡象,而 委由晚晴徵信社跟監潘正雄之行蹤,並於103年11月8日簽立 第一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為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萬元 予乙○○代為收受,晚晴徵信社亦免除餘款2萬元之給付責 任。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約定費用80萬 元。
㈢原告已分次於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2 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至晚晴 徵信社指定之金融帳戶。
㈣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 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 離婚等事件繫屬,104 年6 月8 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 年6 月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 回起訴。
㈤原告提出原證五原告與乙○○Line通話紀錄為真。 ㈥原告對被告2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㈦潘○○對楊文龍、徐○○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訴外人曾○○、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2月,乙○○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妨害秘密案件判決上訴 駁回,本案確定。
五、本件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六、備位被告乙○○部分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七、先位被告晚晴徵信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 除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被告晚晴徵信社返還全額費 用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 ,委託內容原記載:2 個月時間調查處理協助汽車旅館現場 處理等語,嗣於103 年12月17日再增補「⒈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⒉完成保護令申請。⒊妨害家庭 之訴委託人願負裁判金額3 成給本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託契約書面之記 載,晚晴徵信社本於第二份契約書上,約定協助提汽車旅館 現場處理,然於1 個月後,再增補上開合約條文,且原協助 汽車旅館現場處理等字樣,並未刪除。佐以103 年12月16日 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乙○○傳送網址予 原告後,復告知原告「這則我帶人去抓的」等語。原告於10 3 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前,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 稱「你明天的合約要跟公司說,要有保證的喔」,乙○○稱 「你早上帶合約書過來,我寫上面」等語。依其內容所示, 原告希望晚晴徵信社就第二份合約可以保證完成離婚訴訟、 保護令事件,且前後均未敘及不再進行抓姦。而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增補條款後,與乙○○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 「不知道在哪」等語。乙○○稱:去找女的,民生路」等語 。原告稱:如果在飯店也不抓。乙○○稱:裝模作樣、他們 不會去、鬥智的比賽」等語。原告稱:「那多補些重要的鏡 頭」等語。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與乙○○之line對話: 原告稱「我對你第二次他們去開房卻沒有抓姦很不能理解, 明明說第二次一定抓,合約上也寫明汽車旅館抓姦,我問過 律師,也沒有人會把家事寄到地方去、104 年1 月31日與乙 ○○之line對話所示:原告稱「那我的保障呢!收了錢要抓 姦在床,又拖延離婚訴訟,根本有問題」等語,亦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9 至20 6 頁)。衡諸常情,如兩造在103 年12月17日已確實約定變
更合約內容為不抓姦,於聽聞原告表示要抓姦時,理應即時 告知原告合約內容已經變更,不再進行抓姦,僅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及妨害家庭訴訟等語,而非稱「他們不會去 」、「徵信早就已經辦好」、「現在都是江律師那邊的問題 、江律師都說可以離成」等語,以解免抓姦之責。又原告於 103 年12月16日收到乙○○傳送乙○○稱帶人去抓的報導資 料,經乙○○於103年12月17日增補條款後,即將尾款30萬 元匯予晚晴徵信社一節,亦有匯款單、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10頁、第189頁)。可見第二份委託契約之 內容,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 離婚訴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 引用之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被告雖辯稱:第二份契約於 103年12月17日增加之條文內容,即係變更合約內容,不再 抓姦之意等語,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未依約為原告處理事務,得依法解除契 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款項等語。經查: ⑴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關係注重事 務處理之過程,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晚晴徵信社未進行抓姦,顯未完成委託事項,給 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該委託契約 等語,惟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查第二份委託契約之內容, 並無取消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理抓姦,另須包含進行離婚訴 訟、保護令申請、妨害家庭訴訟,惟上開訴訟事件所引用之 證據不以抓姦內容為限等情,業如前述,而就第二份委託契 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23頁)。又乙○○、曾○○、原告等,因於103年11月8 日在潘○○使用之汽車上,擅自安裝GPS等器材,以追蹤潘 ○○行蹤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繫屬, 104年6月8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 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104年6月10日原告提 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希望晚晴徵信社取得抓姦之證 據以利離婚訴訟之進行,然因晚晴徵信社確實在潘正雄車上 安裝GPS,並以GPS定位系統跟蹤潘○○,至於潘○○是否有 外遇行為而能使被告取得通姦之證據,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法 預見,且原告亦與被告達成不論以何形式證據達成離婚之目
的,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能遽認被告未完成委託事 項或給付遲延。再佐以第二份委託契約所示,兩造間約定協 助汽車旅館事宜處理,並無約定被告應交付潘○○外遇被抓 姦在床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包含完成抓 姦在床。又被告亦確實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申請、離婚訴訟 起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抓姦而不完全 給付,得解除契約情事等語,自不足採。是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以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晚晴徵信社表 示解除第二份委託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80萬元, 為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晚晴徵信社對原告詐欺成立侵權行為,得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 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承上所述,晚晴徵信社於第二份合約時,已確實在潘○○車 上安裝GPS,並以GPS定位跟蹤潘○○,而是否適合進入旅館 抓姦,需視現場狀況而定,則縱被告確實未完成抓姦,亦不 能遽認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而以不實事項令 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第二份契約。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並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⒊此外,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晚晴徵信社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晚晴徵信社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 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 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晚晴徵信社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後,乙○○復於103 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委託契約書上增補「⒈依約完成委託人
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 ,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等語。原告主張晚晴徵信社應依 上開條款返還原告80萬元,為晚晴徵信社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乙○○於104 年12月17日於第二份委託契約 中增補條文記載:依約完成委託人訴請離婚成立,不管用任 何形式之證據,本公司若無法達成,願退款給予委託人80萬 等語,依其文意,已可明白係代理晚晴徵信社所為。又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擔任晚晴徵信社業務與客戶簽 約時,伊得依據各個狀況、風險、難易度評估及委託人堅持 的狀況,來決定費用。費用是依照我個人經驗來決定。103 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是因為原告要抓姦、離婚, 所以就簽立第二份合約。簽約地點同第一次的多那之咖啡店 ,簽約時,伊、原告及楊文龍在場。原告起初就是要去汽車 旅館抓姦,當作離婚的證據。後來因為原告的先生有暴力傾 向,怕抓姦後會對原告生命造成威脅,才會改成離婚的事證 不限於抓姦,請律師打離婚官司及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等,伊也有照合約上執行。第一份、第二份委託契約費 用若干,是伊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至215 頁)。依 乙○○所述,伊與原告簽約,係立於晚晴徵信社業務之地位 ,伊就合約之內容、費用,均有決定權,且晚晴徵信社亦知 悉乙○○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乙○○增補 合約內容後,始將尾款匯款至晚晴徵信社所指定之帳戶,是 乙○○乃係代理晚晴徵信社為系爭增補約定無誤。晚晴徵信 社辯稱:該增補條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2月15日為原告提出訴請離婚等之起 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09 號離婚等事件繫屬,104 年6 月8 日調解期日,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江曉智律師到場,原告之配偶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104 年6 月10日原告提出潘正雄切結書、撤回聲請狀,並 撤回起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晚晴徵信 社確實已依約進行離婚訴訟事宜。至離婚訴訟雖未達到離婚 之結果,既係因原告主動撤回起訴而報結,並非因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而駁回,是本件離婚雖未成立,亦未達退費之 條件,堪以認定。
⒋是原告主張依第二份契約退費約定,請求晚晴徵信社退費80 萬元,自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晚 晴徵信社返還所收取扣除開銷後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委託事項確定無法依約完成時,委託人得請求終止委託。受 託人應就解約前所收取之費用扣除開銷後,無條件返還委託
人,第二份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⒉查第二份委託契約原約定晚晴徵信社應協助汽車旅館現場處 理、完成訴請離婚、完成保護令之申請、進行妨害家庭之訴 。又被告為原告委任處理離婚、保護令事宜之江曉智律師, 先後於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18日提起民事離婚起訴 狀、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09號離婚等事件、10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繫屬。而離婚事件經少 家法院受理後,先後訂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進行調解,江曉智律師於起訴時,僅列送達代收人 ,於104年5月15日始提出委任狀,而於104年5月15日、104 年6月8日到庭,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到庭時,當庭提出民 事撤回狀。
又保護令事件之聲請,經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核發暫 時保護令後,進入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嗣經少家法院於 104年3月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於104年3月16日提出抗 告,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抗告案件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 抗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至 104年6月10日原告將離婚訴訟撤回後,被告即無再有任何行 為。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11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費用,顯 見原告並無再繼續第二份委託契約,而有終止之意,則依第 二份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合約已確定無法依約完 成,原告得請求終止,晚晴徵信社應於扣除開銷後,將原告 所支付之費用,無條件返還。
⒊晚晴徵信社固主張伊因履行第二份委託契約,已支出11月份 費用228,800 元、12月份費用322,400 元、1 月份費用57,2 00元、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 元、律師費160, 000 元,合計818,660 元,並提出調查費用支出表、智邦律 師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收據為佐。然查: ⑴關於11月份至1 月份費用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固辯稱係派 工作人員24小時輪班跟監潘正雄等語,然依晚晴徵信社提出 之調查費用支出表觀之,該支出表係晚晴徵信社內部文件, 並非收據,其上記載小杰、阿華、小文、胖鴻等人,均係暱 稱,是否確有其人或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均無可考,可否 採信,已非無疑。再佐以原告於該期間與乙○○之Line對話 所示:103 年12月30日原告稱「是去那間三角窗嗎?」等語 ,乙○○稱:「在美術東二路和美術南一街」、「因為沒派 人,地圖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 年1 月10日原告稱: 「他現在還帶兒子去西子灣,還沒回家」等語,乙○○稱:
「回家路上了」等語。丙○○稱:「所以不會超過12點」等 語。乙○○稱:「你確定在西子灣」、「我跟你說喔,那個 應該被你先生拔走拿去警察局了」、「三天前就在那」、「 晚上在跟你確認東西有沒有不見」等語。由103 年12月30日 乙○○自稱因為沒派人,地圖上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104 年1月10日乙○○無法確認潘○○行蹤,且置放在潘○○車 上之GPS已經被潘○○取下約3天之久,乙○○亦無馬上發現 ,足見晚晴徵信社雖提出排班表,然是否確有派人跟監一節 ,亦非無疑。是依原告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535號判決所示,至多僅能證明 乙○○於103年11月8日凌晨,曾與原告、訴外人曾○○前往 丙○○住所地下室,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潘○○所使用之汽 車,再由乙○○設定GPS定位器於汽車移動時,自動發送訊 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餘時間是否確有人員進行 跟監,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然晚晴徵信社於103年11月8日由 乙○○、曾○○共同進行GPS安裝,然103年11月8日之費用 ,係兩造第一份委託契約內容,與第二份契約無涉。另乙○ ○自103年11月12日簽約時起,至104年1月11日確認GPS經潘 ○○取走後,除與原告以Line聊天外,即無其他跟蹤之證據 ,是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11日止,經過64日,因乙 ○○並非24小時監視,是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則 乙○○部分之人員費用支出為153,600元(計算式: 2,400元×64=153,600)。
⑵關於調查器材支出50,000元、隨身碟260 元部分:調查器材 支出部分,晚晴徵信社於103 年11月8 日即依第一份委託契 約為原告安裝,是此部分晚晴徵信社縱有支出費用,亦應屬 第一份委託契約之費用。又依原告與乙○○Line對話顯示, 104 年1 月17日原告稱:「今天跟你見面後,覺得你上次跟 我說追蹤器不用在另外花錢,這次卻告訴我說3 個月需要6 萬塊,前後矛盾,覺得懷疑」等語。104 年1 月18日原告稱 :你要跟公司交代的那組2 萬,我會轉帳,不會讓你賠」等 語。104 年1 月19日乙○○稱:「所以你不要追蹤的話,那 遺棄遺失的錢再匯好跟我說,我再跟公司請錢給調查員」等 語,原告稱:「好」等語。104 年1 月20日原告稱:「前匯 了,明天入帳」等語,乙○○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 202 頁背面至204 頁)。足見關於調查器材費用部分,原告 已另外匯款予晚晴徵信社。是晚晴徵信社主張支出此部分費 用等語,並非可採。
⑶律師費160,000 元部分:晚晴徵信社業已提出智邦律師事務 所收據為佐(本院卷二第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晚晴徵
信社已為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訴訟,關於保護令事 件,江曉智律師代為撰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抗告狀,並擔 任送達代收人;離婚訴訟事件部分,江曉智律師撰寫起訴狀 ,並於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委任狀,參與開庭2 次,業如 前述。原告雖稱本件律師費過高,然律師費之數額輒與案件 難易、當事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 約自由範疇,縱國稅局於高雄市之核定稅額為4 萬元,然僅 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 稅標準之收費即非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不足 採。是晚晴徵信社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⑷綜上,被告於第二份委託契約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1 3,600 元(計算式:153,600 元+160,000 =313,600 )。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委託合約之約定,請由被告於扣除必要 費用後返還486,400 元(計算式:800,000 -313,600 =48 6,400 ),於法有據。
八、備位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 於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返還80萬元之委託費用,有 無理由?
關於第二份委託契約中關於退款之約定,係乙○○代理晚晴 徵信社所為,且退款條件未成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晚晴徵信社返 還4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併依被告晚晴徵信社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