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雅姿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06,4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3月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4月起分129期,並於每月10日以 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後聲 請人因還款困難,於103年9月向聯邦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 ,就剩餘欠款分148期還款,第1至24期每期還款3,000 元, 第25至148期每期還款5,269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7期,即因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法負擔每月協商款而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606,488元,而於99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4月起分129期,於每月 10日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嗣後聲請人因還款困難,於103年9月向聯邦銀行申請變更還 款條件,就剩餘欠款分148期還款,第1至24期每期還款3,00 0元,第25至148期每期還款5,269 元,惟僅繳納17期即毀諾 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9至51頁 、第82至88頁),堪認屬實。查聲請人於變更還款條件後即 103年協商時,全年所得為239,661元,核每月所得約19,972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頁),另聲請人當時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詳如後述),故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 分,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 入僅19,972元之情形下,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 、扶養費11,89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變更還款條件後 之每月協商款3,000 元,堪認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不足以 支付協商款等情,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 ,僅繳納1 期協商款而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無業,且其中1 未成年子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54 元,104年度所得僅4,820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 元 及子女之身障補助8,499 元,其餘不足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部分由他人資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勞工保險查詢明 細、資助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5340 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69至71頁、第89至 90頁、第122 頁、第140至146頁、第149至157頁),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年度所得僅4,820 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是以每月所領補助共13,889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子,其中長子王○閔為96年生、 次子王○舜為98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任 何所得,且聲請人配偶甲○○現在監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影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80頁),堪認聲請 人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19,5 78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扶養費14,000元,尚低於 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無租金支出,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 算式:12,941-(12,941×24.36%)=9,789】,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789 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4,000(子女扶養費用)=23,789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3,8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3,78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606,488 元,聲請人亦自陳不足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由親友資助,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