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38號
CTDV,105,消債更,538,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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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惠蘭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42,1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42,07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75 ,84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 5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5至10頁、第91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1,0



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1 月至105年11 月收入共計254,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102 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94,331 元、現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1至13頁、第26至28頁、第 32頁、本院卷第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收入 23,102元,尚高於其自陳每月薪資21,000元,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收入23,1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 女蔡○霓為90年生、長子蔡○勳為91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劉 陳麗華,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22頁、第29頁、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0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未成 年且需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母親部分則需與另2 名兄 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 述)為標準,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02元,其配偶10 3年度申報所得609,8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50,822元,有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 ,則聲請人與配偶就子女部分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0% ,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873元(計算式:9,789×2×30% =5,873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不足採,而 母親部分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263 元為度(計算式: 9,789÷3=3,263 ),則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主張支出 3,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稱現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 元, 由聲請人負擔2,500 元,有房租支出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且以一般4 人租屋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另於 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 941 ×24.36%)=9,789】,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 為21,162元【9,789(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5,873元( 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500(房屋 租金)=21,16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162元後,僅餘1,940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2,07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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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