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76號
CTDV,104,訴,217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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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左純菱 
被   告 黃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其前夫訴外人江堃山介紹,分別於102 年9月9日、 同年月24日向訴外人王振芬呂秀華(下稱王振芬等 2人 )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利息均為每月2 分 半(2.5%),還款期限均為2 個月(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 ,借款之交付預先扣除借款期間2 個月之利息,故原告於上 開借款期日取得之實際金額分別為332萬5000元、237萬5000 元 ( 計算式:350萬元-350萬元×2.5%×2=332萬5000元; 250萬元-250萬元×2.5%×2=237萬5000元),原告並提供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2) 及其上5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道路000 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青海段房 地),於102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720萬元【依社會常情,以借款總額加計2成為擔保金額:即 (350萬元+250萬元)×1.2=720萬元】予王振芬等2 人作 為擔保。
㈡惟原告於102 年11月間因無法償還系爭第1、2筆借款,故與 王振芬等2人於102年11月21日約定系爭第1、2筆借款之清償 期展延3個月,而原告為支付該2筆借款應預先給付予王振芬 等2 人之3個月利息,又向渠等借貸200萬元,借款利息同為 每月2.5%、還款期限為3 個月(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是 原告該日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經扣除上開3 筆借款之利息, 僅餘140萬元【計算式:⒈系爭第1筆借款預扣3 個月利息之 金額為:350萬元×2.5%×3=26萬2500元;⒉系爭第2筆借 款預扣3個月利息之金額為:250萬元×2.5%×3=18萬7500 元;系爭第3筆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之金額為:200萬元×2.5 %×3=15萬元;借款200萬元-利息(26萬2500元+18萬75



00元+15萬元)=140萬元】。復因原告前後已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共計800萬元, 雙方遂約定將系爭青海段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為960 萬元(即借款總額800萬元加計2成)。
㈢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另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350萬元用以清 償積欠訴外人蔣承勳之借款,利息亦約定每月2.5%, 還款 期限2個月(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王振芬等2 人交付之借 款亦已預先扣除借款期間之利息,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為 323萬5000元(計算式:350萬元-350萬元×2.5%×2=323萬 5000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8)及其上同段178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新光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420萬元(以借款總額350萬元加計2成為擔保金額:即35 0萬元×1.2=420萬元)予王振芬等2人(債權額比例各為1/2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王振芬自其帳戶匯款 350萬元 予蔣承勳以清償原告之欠款,蔣承勳再將其設定於系爭新光 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 350萬元,被告 未曾給付 350萬元借款予原告或蔣承勳,被告亦無資力可借 款350萬元予原告,詎王振芬等2人竟將原告業已蓋印鑑章之 借據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變造該借據之文義,將原載 「辦理設定抵押權給王振芬呂秀華」之上開文件,變造為 「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左純菱黃巧玲」等內容,並於102 年 11月22日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俱 不相識,自始至終未曾見過面或聯絡過,不可能會有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是以,原告向王振芬等2人借款之金額共計1150萬元(計算式 :系爭第1至4筆借款:3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350萬 元=1150萬元)。至被告所稱原告及江堃山曾於102年10月31 日持乙紙48萬5000元之支票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48萬5000元 ;或江堃山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於102 年12月30日向王振芬等2人借款350萬元乙節 ,均非實在,縱上開江堃山之借款情事為真,原告並不知情 ,且亦與原告無涉。
㈤原告嗣於103年3月27日在訴外人江堃山之陪同下,交付向江 堃山所借200萬元之其中187萬5000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王振芬等2人,全數清償 上開4筆借款之本息【系爭第1至3筆借款因逾清償期超過1個 月,利息應付2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 .5%×1=20萬元;系爭第4筆借款350萬元因逾期2個月,利



息應給付17萬5000元:350萬元×2.5%×2=17萬5000元 , 此4 筆借款之利息共計37萬5000元】,雙方亦已就本金1150 萬元及利息37萬5000元共計1187萬5000元當面結清,嗣王振 芬等2 人僅依約塗銷系爭青海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 就系爭新光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 ㈥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全部清償而消滅,且兩造 間就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 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亦未交付 350萬元借款予原告,被 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系爭第1、2筆借款,實際借款人除原告外,尚有江 堃山,且雙方並無利息約定,僅就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及清 償期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約定。由於此二筆借款乃 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青海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 押權為擔保,故由原告一人分就350萬元、250萬元簽立借據 暨本票各1紙。而王振芬等2人於各該借款日以現金交付 350 萬元、 250萬元借款予原告及江堃山後,其等亦簽立收據交 付王振芬等2人,並無預扣借款利息情事。
㈡原告及江堃山嗣於102 年10月31日持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建成 分行、票面金額為48萬5000元之支票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48 萬5000元,還款期日及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則約定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此筆借款亦為上開設定於系爭青海段房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又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卻跳票未獲 兌現。
㈢原告所稱系爭第3 筆借款,借款人實為原告及江堃山,雙方 未約定利息,僅就違約金及清償日期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約定,同時由原告簽立借據暨本票各一紙交付王振芬等2 人 ,而王振芬等2人於當日以現金交付共200萬元予原告及江堃 山,原告及江堃山亦簽立收據交付王振芬等2 人,並未預扣 利息。 又因原告及江堃山陸續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達848萬 5000元【 計算式:350萬元+250萬元+48萬5000元+200萬 元=848萬5000元】 ,已逾系爭青海段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720萬元,是原告乃同意將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總額變更為960萬元,嗣並辦妥變更登記。 ㈣而江堃山於102 年12月30日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10000(下稱碧山段土 地),又向王振芬等2人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103年3月30 日清償,逾期未清償,願每月給付違約金21萬元,並簽立借 據。且江堃山同意於碧山段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王振芬等2 人,並將該土地權狀正本交付王振 芬保存,迄今該借款仍未清償。又江堃山於借款同時表示其 先前向王振芬等2人所借之款項因投資有所獲利,願於103年 1月10日前給付王振芬等2人63萬元作為酬金。 ㈤原告及江堃山王振芬等2 人所借如上開㈠至㈢所述借款本 金共計848萬5000元,原告及江堃山遲至103 年3月27日始以 如附表一所示2紙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交付王振芬等 2人以清償債務,惟原告及江堃山積欠王振芬等2人之債務除 上開㈠至㈢ 之本金共848萬5000元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違 約金共計976,760元及前述㈣63萬元酬金, 總計10,091,760 元 ( 計算式:848萬5000元+48萬3,000元+30萬7,500元+ 56,260元+13萬+63萬元=10,091,760元) ,扣除原告及江 堃山給付之票款1000萬元,仍不足91,760元,王振芬等2 人 因考量63萬元乃江堃山自願給付之酬金,故免除原告及江堃 山91,760元之債務,並依約塗銷設定於系爭青海段房地之最 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及依民間習慣將前揭㈠至㈢所述借 據暨本票、收據返還原告及江堃山。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 月27日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振芬等2人以清償原告積欠渠 等之債務,被告否認之。
㈥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原告為償還向蔣承勳所借 350萬 元欠款(前以系爭新光段房地設定抵押予蔣承勳作為擔保), 於102年11月間透過王振芬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02年11月21 日簽立借據(漏未簽立本票),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1 月21日至103 年1月20日,借款金額350萬元,逾期違約金係 按日支付3,000元, 原告需提供其所有系爭新光段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於當日即102 年11月21日透過 王振芬名下帳戶依原告指示匯款 350萬元予蔣承勳,代償原 告積欠蔣承勳之 350萬元債務,蔣承勳始同意塗銷抵押權, 原告並於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被告。惟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迄未清償,被 告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拍字第43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等語,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 350萬元,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9日、同年月24日向王振芬等2人分別借款35 0萬元、250萬元,原告並提供系爭青海段房地,於102年9月



1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720萬元予王振 芬等2人,以擔保上開2筆借款之清償。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再向王振芬等2 人借款200萬元,並約 定將系爭青海段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 登記為960萬元,該抵押權於103 年3月27日因清償原因塗銷 。
㈢原告於 102年8月22日以系爭新光段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50 萬元予蔣承勳作為向蔣承勳所借 350萬元債權之擔保,該抵 押權於102年11月21日塗銷。
王振芬於 102年11月21日自其名下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匯款350萬元予蔣承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第 4筆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而查被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新光段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015號案卷核閱無 訛,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有無35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1.原告主張其係向王振芬等2人借款3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蔣承 勳之債務,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透過王振芬等2 人 借款350 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 意,業據被告提出借據乙紙,其上記載「本人李麗卿於民國 102 年11月21日向左純菱黃巧玲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正元整,並將本人所有的下列標的物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



區○道路00號3樓之2,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左純菱黃巧玲, 本人同意民國103年1月20日還款,屆時若未清償視為已到期 ;本人同意每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正元整。特此證明 。此致左純菱黃巧玲」等語,並經原告本人親自於借據上簽 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用印可證(見院卷一第77頁)。 原告雖主張該借據上原載辦理設定抵押權給「王振芬及呂秀 華」,遭王振芬呂秀華擅自塗改為設定抵押權給「左純菱黃巧玲」,並擅自將系爭新光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惟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王曼綾到庭證述:(辦理抵 押權設定需要哪些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 影本。( 印鑑證明、印鑑章每次辦理設定他們才拿給你,然 後之後收回去,還是有留在債權人那邊?)不會,我們的習慣 印鑑證明當場收一份,但印鑑章會當場還給債務人。( 你去 地政辦理設定時,需要印鑑的原本?)我已經蓋好了,所以不 需要帶印鑑章等語(見院卷二第68頁),足認原告於借款當時 即已攜帶印鑑章交給代書在借據、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用印完 成,之後即將印鑑章收回,並將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辦理設 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均係以電腦打字製成(見院卷一第47至50頁),其上權 利人均記載為左純菱黃巧玲,再佐以該借據上記載「本人 李麗卿左純菱黃巧玲借款」等文字亦係以電腦打字書寫 ,可認原意即原告要向被告二人借款,其後設定抵押權對象 雖原以電腦打字為「王振芬呂秀華」,經刪除後修正為「 左純菱黃巧玲」,並於借據上記載「刪6字增6字」,其旁 蓋上原告印文,堪認係經發現錯誤後加以更正,並經原告於 辨理借款當時確認用印,原告主張王振芬呂秀華擅自塗改 該借據上之文字並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不足採 信。
2.另就被告二人何以借款350 萬元予原告,業據證人王振芬到 庭證稱: (原告李麗卿有無在102年11月21日,跟你借 350萬 ?)他說他們的錢不夠,還要用到350萬元,但是青海段的房 地可能價值不夠,我們不願意再多借,後來他們說這筆錢是 要拿來還另外一間房子的借款,我們有同意借他,但他臨時 有跟我們說,他要省給陳代書介紹的費用,因為他們是透過 陳代書跟我們借錢,只要我們有借錢給他,他就要另外支付 佣金給陳代書,他希望用別人的名字借錢給他,然後我與呂 秀華不要出面,既然他這樣講,我想說前面利息沒有算了, 然後我就找我女兒左純菱呂秀華找了一位黃巧玲由他們兩 人來借錢給江堃山二人。我女兒信任我,而且她有錢放在我 這邊,呂秀華黃巧玲原本就有合作的關係,所以黃巧玲



我女兒都是聽我和呂秀華的建議,也都是我和呂秀華與江堃 山他們談的,但我女兒有見過江堃山李麗卿過,因為我女 兒白天都在我的公司。(所以這350萬是你女兒和黃巧玲各出 一半?)是的等語。另證人呂秀玲亦證稱:( 現在爭議的這第 二筆350萬用立道路設定抵押,是跟誰借的?)是左純菱與黃 巧玲借錢給江堃山。( 之前不是都跟你們借,為何這一次不 一樣?)我跟江堃山認識是透過陳秋同,我們是在102年10月 的時候就知道系爭青海段房地有設定給蔣承勳江堃山表示 他跟陳秋同蔣承勳鬧得不愉快,所以想要趕快解決,所以 向我們借錢還給蔣承勳,但又怕跟我們借錢的話陳秋同抽佣 ,所以我們才臨時介紹左純菱黃巧玲借錢給江堃山及李麗 卿等語可證(見院卷二第5 至20頁)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其係 透過王振芬2 人借款予原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應為 可信,且衡諸社會常情,借款人所重視者乃能向他人貸得款 項,至於貸與人是否相識並非考慮重點,原告既在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 350萬元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3.原告另主張 350萬元係由王振芬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匯款清償予蔣承勳,交付借款之人係王振芬而非被告二 人,應認貸與人並非被告二人云云,惟此乃被告二人透過王 振芬帳戶匯款予蔣承勳,業據王振芬證述在卷,此為王振芬 與被告二人內部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35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二人確於102 年11月21 日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7日在江堃山之陪同下,交付向江堃 山所借200萬元之其中187萬5000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 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王振芬等2人,全數清償系 爭第1筆至第4筆借款之本息,雙方就本金1150萬元及利息37 萬5000元共計1187萬5000元當面結清云云,經被告否認,抗 辯原告當日僅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1000萬元等語,經查 ,原告就其提出現金清償部分僅提出江堃山設於陽信銀行帳 戶於103年3月27日分別提領150萬元及70萬元之存摺紀錄(見 院卷一第118頁) ,尚難遽認原告確有交付187萬5000元現金 予王振芬2 人,且證人江堃山就該200萬元現金來源係證稱: 當時我的戶頭領150 萬元,另外原告的家裡還有放50萬元等 語(見院卷二第49至56頁),亦與原告所述不同,原告陳述已 難遽信,另當時在旁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文件之代書王 曼綾亦證稱: 我在那裏蓋章的時候,是看到兩張票,沒有看



到現金等語(見院卷二第71頁),則原告主張其另交付現金18 7萬5000元予王振芬2人,不足為採,是原告於103年3月27日 應僅清償1000萬元予王振芬2人。
2.原告又主張其僅向王振芬2 人借貸系爭第1筆至第4筆借款, 且借款利息於交付借款當時即先扣除,至於江堃山另向王振 芬2人所借48萬5000元及承諾於103 年1月10日前給付王振芬 等2 人63萬元作為酬金等節,伊均不知情,亦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證人王振芬左純菱均到庭證述原告偕同江堃山前 來借款,因原告有不動產,故由原告提供系爭青海段、系爭 新光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在借據上出名擔任借款 人,實際借款人係原告與江堃山2人等語,另再參以103 年3 月27日清償1000萬元之如附表支票2 紙,係分別由江堃山及 原告擔任受款人之面額各為 500萬元之支票,是以原告及江 堃山應均有清償借款之意,被告抗辯借款人實為原告與江堃 山2 人,應有所據。而原告雖主張借款利息於借款時即先扣 除,惟此僅有證人江堃山之證詞可證,然江堃山之證詞有前 後矛盾之處,尚難遽信,而被告抗辯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僅 約定違約金等語,則有系爭青海段、系爭新光段房地所設定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證(院卷一第46 至55頁 、院卷一第156至175頁), 再者,證人王曼綾證述:(剛剛提 示青海段、新光段設定資料,為何只有塗銷青海段?) 當初 是有清償一件,不是清償兩件。( 你怎麼知道只有清償一件 ,不是清償二件?) 他們雙方都有告訴我,到現場的時候他 們也有跟我說。(當初你要先準備申請書?)我們在那邊是可 以當場打電腦還要蓋章,我的印象是我當場在那邊打申請書 的資料,他們要拿印鑑證明給我,還要蓋章。當初我有把塗 銷的案件給他們看,給他們檢查,否則他們怎麼可能還錢。 ( 當場原告跟他先生有沒有質疑我們有設定兩筆不同房地, 為何塗銷一件抵押權?) 他們沒有這樣質疑,一般還款的人 ,他們拿到清償證明可以自己找代書,但原告的先生說要讓 我做。他們通知我說要還錢,說要讓我做塗銷抵押這個案件 。(是原告還是原告的先生跟你聯絡?)原告的先生有沒有跟 我聯絡我不清楚,但呂秀華王振芬有跟我聯絡,但到現場 的時候原告的先生有表示要給我做塗銷的案件。( 當場是誰 告訴你要塗銷青海段的設定?) 他們雙方告訴我,當時都在 現場等語,原告及江堃山2 人均為熟稔不動產交易之人,當 日原告如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50萬元借款債權,豈 會僅要求王振芬2 人辦理塗銷系爭青海段房地之抵押權,堪 認103年3月27日所清償之1000萬元並未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債權,綜合上情,應以被告抗辯該100



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及江堃山王振芬等2 人所借系爭第1 筆至第3筆借款及另以支票所借48萬5000元借款本金共計848 萬5000元, 再加計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共計976,760元及江堃 山承諾給付王振芬2人之63萬元酬金等債務,總計10,091,76 0元 (計算式:848萬5000元+48萬3,000元+30萬7,500元+ 56,260元+13萬+63萬元=10,091,760元) 之債務結算方式 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50萬元債權業 已於103年3月27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1│103年3月26日│AB0000000 │50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 │
├─┼──────┼─────┼─────┼──────────┤
│2 │103年3月27日│AB0000000 │50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 │
└─┴──────┴─────┴─────┴──────────┘
附表二:
┌─┬───────┬───────┬─────┬─────────────┐
│編│借款日期 │約定清償日 │違約金約定│違約金總額 │
│號├───────┼───────┤ │ │
│ │貸與金額(新台│實際清償日 │ │ │
│ │幣) │ │ │ │
├─┼───────┼───────┼─────┼─────────────┤
│1 │102年9月9日 │102年11月8日 │逾期每日計│共逾期138日(102年12月9日至│




│ ├───────┼───────┤付3,500元 │103年3月26日),違約金為48 │
│ │350萬元 │103年3月26日 │ │萬3000元【計算式:3,500元 │
│ │ │ │ │×138日=48萬3000元】 │
├─┼───────┼───────┼─────┼─────────────┤
│2 │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23日 │逾期每日計│共逾期123日(102年11月24日 │
│ ├───────┼───────┤付2,500元 │至103年3月26日),違約金為 │
│ │250萬元 │103年3月26日 │ │30萬7500元【計算式:2,500 │
│ │ │ │ │元×123日=30萬7500元】 │
├─┼───────┼───────┼─────┼─────────────┤
│3 │102年10年31日 │102年11月30日 │逾期每日計│共逾期116日(102年12月1日至│
│ ├───────┼───────┤付485元 │103年3月26日),違約金為 │
│ │48萬5000元 │103年3月26日 │ │56,260元【計算式:485元× │
│ │ │ │ │116日=56,260元】 │
├─┼───────┼───────┼─────┼─────────────┤
│4 │102年11年21日 │103年1月20日 │逾期每日計│共逾期65日(103年1月21日至 │
│ ├───────┼───────┤付2,000元 │103年3月26日),違約金為13 │
│ │200萬元 │103年3月26日 │ │萬元【計算式:2,000元×65 │
│ │ │ │ │日=1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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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