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莊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聰霖罹有雙極性疾患,現躁症發病, 需要及早治療以控制病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 至醫院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其委任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砸車子,並沒有對許諒慶說 恐嚇的話,只是想叫他不要再走我的路而已;我也沒有想要 殺林金蟬,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云云,惟審酌被告於移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持刀至被害人許諒慶住處砸車,及 持刀攻擊被害人林金蟬頭部、手臂之事實,其所涉犯嫌復有 證人林金蟬、許諒慶、林文德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金蟬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在卷可
稽,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自屬重大。
(二)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本即含有同法第277條傷害之罪質在 內,僅因階段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是被告 本件既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兼含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另查被告於101年間亦曾持刀對被害人許諒慶實施傷 害、恐嚇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判決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案移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與被害人有過糾紛,但都是 之前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突然覺得很生氣、想要給被害人 教訓,而做出持刀去砸車跟砍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這樣做、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則被告過去既曾有類似行為, 又再度因突然產生之衝動而為本件行為,且被告自承無法自 我控制、約束,可見被告隨時有再度持刀傷害、恐嚇他人之 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且未予羈押,實難 避免其再犯,故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須儘早進行精神治療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罹患 精神疾病,且被告目前在看守所之情緒狀況平穩,雖有右股 骨轉子間骨折情形,然業經醫師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年4月18日高所衛字第10 69005520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精神科就醫 紀錄等在卷可稽,尚無從認被告現有保外治療之急迫必要。 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復查無其它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