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謙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世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松義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後,先由王松義於 民國105年5月27日22時5 分後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與郭世謙,郭世謙隨後於105年5 月 28日21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給王 松義既遂。經檢警詢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復於105年8月25 日拘提郭世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郭世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 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 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28日與王松義相約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王松義借500 元,且 我身上根本沒毒品,不可能售予王松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 :證人王松義於警、偵對於購毒時、地前後供述不一,顯不 可採,不得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8日21時34分許後某時,確與證人王松義相 約見面,並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 業據證人王松義於警、偵中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42頁、 第57至5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證人王松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一卷第46、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3至45頁)各1 份在卷 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松義首於警詢證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被 告購買,大約是5 月底某日凌晨12點半許,被告將毒品拿來 我家附近和光街106巷口與我交易,105年5 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提到500 元是我要購買毒品之數量,當天我先交錢 給被告,事後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因為當天被告一 直催我說有沒有錢可以贊助他,所以我有印象有跟被告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贊助,我跟被告說500 元被告就知道意思等語(偵一卷第40至42頁);復於偵查證 稱:我與被告是當兵同梯,認識很久,沒有仇恨糾紛,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到「500 元」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數 量,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是5 月28在被告位於楠梓區軍校路住 家樓下,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給被告500元等語( 偵一卷第57、58頁)。是證人王松義就與被告交付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時間、地點(證人王松義住處或被告住處) 於警偵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可性度如何?何者屬實?自有 釐清必要。
㈢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毒品 交易,買賣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買 毒品者(即通話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對 結果,足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 監察譯文即得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被 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附表 二編號2部分,證人王松義向被告稱「順便500元」、被告則 稱「我這邊沒有」、其後被告復表示「兄弟這次你要先給我 錢,我這次是先付給人家錢我沒辦法過了(附表二編號 4) 」,其後雙方復相約見面(參附表二編號7、8),是證人王 松義於警詢證稱:當天(105年5月26日)沒有完成交易,但 是我有先拿500 元給被告,事後被告再拿給我跟他購買安非 他命給我,我覺得他拿給我的數量為5 百元等語(偵一卷第 41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先交付價金再收受毒品等情 節相符,自為可採,惟就本案交付價金之時間部分,被告雖 於警詢表示係該月26日、於偵查則表示係該月28日,然觀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 內容,被告傳訊息要求證人王 松義事先交付價金之時間為105年5月27日22時5 分許,而通 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時間係電腦上機械式之紀錄,自較證人 憑自身記憶力所為之陳述準確,故應認定交付價金之時間為 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4之訊息即105年5月27日22時5分後某時 許。另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觀附表二編號8 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證人王松義均一度稱「我在你家」,足 見雙方於交付毒品前並未明確約定毒品交付處所,惟最後係 由證人王松義表示「我在你家」,堪以認定最後毒品交付地 點應以其於偵查證稱:在被告上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等語可 採。而證人王松義於警偵之證述雖有上述不符之處,然已有 通訊監察譯文以資補強、佐證,且其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重大出入,自難認定證人王松義上開所述有何故意為不實 陳述,甚而誣陷被告之理,不得單以其警偵證述內容有不符 之處,進而認定其證述皆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收受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王松義等事實,自堪認定。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 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 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以如上方式販售毒品,渠倘未因販售上開毒 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 毒者聯繫、至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 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示之毒品價格、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築業相關,月收入約4、5萬元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 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 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亦分別為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上開條 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 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 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 3.365公克、②0.25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①3.361公克2、 ②0.249 公克),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6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 ,堪信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各該裝盛 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3.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即附表一 編號4 ),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是該手機及SIM 卡不論屬被告於否,均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即附表一編號5),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個、分裝吸管1支,既 非違禁物,且難認與被告前開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6.上開宣告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及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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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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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①3.3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②0.253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①3.361公克2、②0.249公克) │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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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球1個 │1個 │無庸諭知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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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吸管1支 │1支 │無庸諭知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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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 │行動電話(含SIM │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
│ │卡,未扣案)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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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毒所得(未扣案│新臺幣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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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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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門號)│通話(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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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B:喂,你失縱了喔。A:│
│ │20:30:13 │0000000000號撥│幹,你在哪裡阿?B:蛤?A│
│ │ │打予郭世謙持用│:你在哪裡阿?B:我家阿A│
│ │ │門號0000000000│:有喔,阿你那邊。B:蛤 │
│ │ │號 │。A:那過來阿,你都沒感 │
│ │ │ │覺我想你喔。B:幹,你電 │
│ │ │ │話都給我關機,我那裡知道│
│ │ │ │阿。A:我懶鳥拉,手機壞 │
│ │ │ │掉送修四天了。B:喔,好 │
│ │ │ │啦,阿怎樣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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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A:喂。B:喂。A:怎樣 │
│ │20:34:40 │0000000000號撥│。B:順便500元啦。A:蛤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B:順便帶500元啦。A: │
│ │ │門號0000000000│我這邊都沒有了,要去跟別│
│ │ │號 │人拿ㄟ。B:哭么,喔好啦 │
│ │ │ │。A:那你也要先給我ㄟ。B│
│ │ │ │:恩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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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6日│王松義持用門號│「A:喂B。:回來了阿,何│
│ │21:43:46 │0000000000號撥│時。A:那個要明天了。B:│
│ │ │打予郭世謙持用│有喔?A:他那邊才開始要 │
│ │ │門號0000000000│籌而已。B:蛤。A:他那邊│
│ │ │號 │才開始要籌而已,要明天了│
│ │ │ │。B:要幾點阿?A:恩,我│
│ │ │ │不知道ㄟ,我也是要等他回│
│ │ │ │來那。B:喔好啦。A:他回│
│ │ │ │來會打電話給我拉。B:好 │
│ │ │ │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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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5月27日│郭世謙持用門號│「(簡訊內容)兄弟這次你│
│ │22:05:14 │0000000000號撥│要先給我錢,我這次是先付│
│ │ │打予王松義持用│給人家錢我沒辦法過了」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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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27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我靠你現在│
│ │22:10:11 │0000000000號撥│才講這樣,我餒這麼辦那,│
│ │ │打予郭世謙持用│明天就有了」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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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27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你就先只付│
│ │22:10:23 │0000000000號撥│一下嗎」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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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8日│王松義持用門號│「(簡訊內容)可以出來了│
│ │21:34:41 │0000000000號撥│一個」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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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28日│王松義持用門號│「B:喂。A:你在哪裡阿。│
│ │21:34:45 │0000000000號撥│B:你家阿。A:我家?B: │
│ │ │打予郭世謙持用│對阿。A:哭邀,我在你家 │
│ │ │門號0000000000│阿。B:哭邀喔。A:哪裡阿│
│ │ │號 │B:我在你家。A:涼水到了│
│ │ │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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