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9號
CTDM,106,聲,18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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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樓基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
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樓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樓基中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判決意旨, 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1至2、3至4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年 5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貪污│有期徒刑伍│100年12 │臺灣高等法│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編號1、2前│
│ │治罪│月,如易科│月31日 │院高雄分院│18日 │院高雄分院│12日 │經臺灣高等│
│ 1 │條例│罰金,以新│ │104年度上 │ │104年度上 │ │法院高雄分│
│ │ │臺幣壹仟元│ │訴字第907 │ │訴字第907 │ │院以104年 │
│ │ │折算壹日。│ │號 │ │號 │ │度上訴字第│
├──┼──┼─────┼────┼─────┼────┼─────┼────┤907號判決 │
│ │貪污│有期徒刑肆│101年4月│臺灣高等法│105年2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定應執行有│
│ │治罪│月,如易科│20日 │院高雄分院│18日 │院高雄分院│12日 │期徒刑8月 │
│ 2 │條例│罰金,以新│ │104年度上 │ │104年度上 │ │,並於105 │
│ │ │臺幣壹仟元│ │訴字第907 │ │訴字第907 │ │年5月4日易│
│ │ │折算壹日。│ │號 │ │號 │ │科罰金執行│
│ │ │ │ │ │ │ │ │完畢。 │
├──┼──┼─────┼────┼─────┼────┼─────┼────┼─────┤
│ │ │有期徒刑伍│100年10 │本院103年 │105年12 │本院103年 │106年1月│編號3、4前│
│ │ │月,如易科│月7日至 │度易字第 │月2日 │度易字第 │4日 │經本院以 │
│ 3 │瀆職│罰金,以新│同年10月│796號 │ │796號 │ │103年度易 │
│ │ │臺幣壹仟元│15日間 │ │ │ │ │字第796號 │




│ │ │折算壹日。│ │ │ │ │ │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伍│101年6月│本院103年 │105年12 │本院103年 │106年1月│9月。 │
│ │ │月,如易科│6日 │度易字第 │月2日 │度易字第 │4日 │ │
│ 4 │詐欺│罰金,以新│ │796號 │ │796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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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