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9號
CTDM,106,聲,16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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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 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基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相隔約9月、1月、1月餘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4年8月│高雄地院 │105年08月 │高雄地院 │105年08月 │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4日某時│105年度簡 │09日 │105年度簡 │30日 │106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回溯96小│字第3230號│ │字第3230號│ │助字第5號 │
│ │ │臺幣壹仟元│時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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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凌晨3│度簡字第 │25日 │度簡字第 │28日 │106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時許 │4260號 │ │4260號 │ │字第248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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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本院105年 │106年01月 │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1日晚間7│度簡字第 │16日 │度簡字第 │10日 │106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時55分回│4619號 │ │4619號 │ │字第1144號│
│ │ │臺幣壹仟元│溯96小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5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本院105年 │106年01月 │橋頭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7日晚間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26日 │106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8、9時許│4750號 │ │4750號 │ │字第1216號│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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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