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廖湟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
字第48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湟皓(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自無勾串證人可能,且被告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 ,然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另被告已深自反省,決無 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 定,自民國106年3月10日經本院移審執行羈押迄今,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並有卷內證人戴均宸之證述、手機訊息、扣押物品目錄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 罪,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是堪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被
告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就所犯賣物品中之毒品佐料是 否僅屬鹽與糖?及販賣毒品犯行中是否均已收取價金,或有 部分未收取?尚有傳喚證人戴均宸到庭釐清之必要,是被告 自有勾串證人之虞,堪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末審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 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