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號
CTDM,106,簡上,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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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上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年1
1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上瑀 (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2頁),至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 有所爭執,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車主鄭介清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時 常一起出遊,被告絕無不良之心及貪圖之情,實是因家中貧 寒急需一些食物跟日常用品,才不會讓2個孩子挨餓,且家 扶中心也通知被告一定要到家扶中心,被告在好友鄭介清停 放機車處等待約2個小時,直到快來不及時才會騎走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但途中打了好幾 通電話給鄭介清,無奈一直打不通,此事在警局時也有說明 ,副所長也說這是一場誤會,車主也說明不告,請法官傳喚 車主鄭介清到庭說明,還被告清白等語。
五、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介清於警詢中指稱:伊 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華 路二巷口發現遭竊。被告並未先向伊告知借用,也未先經伊 同意使用,伊不知何人騎走,才於同日16時30分許向警方報 案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又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 :系爭機車係伊於105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 區永華路二巷口所竊取,伊發現鄭介清平時騎乘重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即將系爭機車竊走使用。伊沒有經過鄭介清同意 和告知就將機車騎走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偵查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 至第21頁)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等情,又 苟被告與被害人確係好友,關係密切,且居住處所甚近,被 害人尚且將鑰匙放置車上,顯見被害人應在附近,應儘量找 到被害人並商借該機車,而非於該處等待約2個小時後逕行 將機車騎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若被告僅係暫 時借用,則其借用後理應立即將機車歸還原處,詎被告將該 機車騎走後,即未將該機車物歸原處,直至同日17時許始經 警據報查獲乙情,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佐,足認被告未經被 害人同意即騎走系爭機車,且未於用畢後歸還乙情,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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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