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6號
CTDM,106,簡,996,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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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僅有零錢新臺幣(下同 )100 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0670110100 號卷第3 頁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一)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 敘明。
(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 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詠豪所有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 100 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 告所竊得雖僅為零錢,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 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四)至於被告此次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於行竊時已斷裂而留 在自用小貨車門之鑰匙孔內,業據被害人王詠豪陳明在 卷(警卷第6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游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5 月13日上午5 至6 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 與自由三路路口之「曾子停車場」內,手持自備之鑰匙1 支 ,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為王詠豪,行車 執照原登記為王詠豪姊夫之母親柯李賢雪,後變更為林佑龍 )駕駛座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詠豪所有之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經員警於 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上方處,採得指紋1 枚, 經比對分析後,認與游家豪之右手拇指之指紋相符,經警循 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詠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2月28日出具之刑紋 字第1058017833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異動紀錄1 份暨左營分局之勘查相片共 9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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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