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85號
CTDM,106,簡,985,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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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並於同年7 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於同年月29日始出 監) 。詎其趁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真 鮮海產店」擔任員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海產 店內,徒手竊取該海產店置於冰櫃內之小卷2 隻及軟絲1 隻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 品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內,嗣為上開海產店負責人戴建華查覺後報警處理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小卷2 隻及軟絲1 隻等物( 業經警發還戴建華領回) ,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建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戴建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小卷2 隻及軟絲1 隻等 物( 業經警發還戴建華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其所任職 公司所有物品,欲供己食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不久即為警查獲,並經 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小卷2 隻及軟絲1 隻等物,固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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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