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7號
CTDM,106,簡,96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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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雄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 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稍前之某日起,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違法設 置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 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 雄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745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 林慶雄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105 年7 月 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慶雄竟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屆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於106 年1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會勘 ,發現林慶雄仍未依規定拆除上開圍牆及水泥地面,將上開 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2 月 25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547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 5 年3 月4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579600 號函、高雄市湖 內區公所105 年3 月9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2891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湖內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 表及上開土地現況照片2 張、被告105 年3 月22日提出之陳 述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074 5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6 年1 月19日高市湖區民字 第10600987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現場複查會勘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1、13至16頁),基此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 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農業用地上,未經許可而違法 設置圍牆及鋪設水泥用地,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 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 積非小、期間非短,及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 危害之程度、情節;復考量其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及 其迄今毫無拆除上開圍牆及水泥用地之意願,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 ,顯見其法紀觀念時 屬淡薄;然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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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