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5553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4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