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 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梓官區中正路與港一街口某處,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被告105 年11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 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516 )、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