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3號
CTDM,106,簡,913,201704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緝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4 次)、6 月確定,並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 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楠 梓區德民路356 巷60弄6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鄭孟東因另涉公共 危險案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警 方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孟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 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14 )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是 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