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2號
CTDM,106,簡,85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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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林洧妮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然使得詐 騙集團成員間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 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 共2 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 人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等5 人施用前 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 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他人帳戶以達其詐 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 ,被告任意將其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王元元等人受



騙損失金錢(合計約新臺幣60萬元)。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 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林洧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妮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7-11」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華郵政甲仙郵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分別撥打電話予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 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 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洧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 中華郵政甲仙郵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找貸款,找到專業代書,以加Line的方式去貸款,對方 要求我提供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1本要留在他那裡, 還錢就匯到那本帳戶,另外1 本是他們為了保障用的,對方 說貸款下來,會匯到其他帳戶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元元江玉花潘致成、吳 麗華、于樹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王元元、江玉 花、潘致成吳麗華于樹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均遭提



領幾近一空,有上開中華郵政甲仙郵局、渣打銀行九如分 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存款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2 金融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 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惟其對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 付帳戶。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 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 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 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而被告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 並不須提供帳戶,可見其對銀行核貸之條件、程序應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竟仍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個人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 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三)再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 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 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 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甲



仙郵局、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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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