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5號
CTDM,106,簡,82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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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方佑黃志欽郭弘揚、證人即被害 人許鈺臻曾維青、吳敏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及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犯行( 共6 次)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6 罪,犯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中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 所有物品變賣牟利,供己花用殆盡,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暨衡及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6 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 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 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6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 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 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 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 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衛 星導航機及現金等物,應分別屬被告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參之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竊物品均變賣予收購萬物業者 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被害人吳敏所有現金約1 萬5 千元,亦屬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惟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供術:其所竊現金業已用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 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 竊盜所得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 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則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該部分竊盜所得款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 之( 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 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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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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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高雄市仁武│許鈺臻許國輝許鈺臻所有│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23日凌晨4 │區永昌三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12分許 │72巷39號前│ │碼3850-MD 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徒手開啟該輛自用小│案之GARMIN廠牌衛星│
│ │ │ │ │客車之車門後,竊取│導航機壹臺、HTC 廠│
│ │ │ │ │許鈺臻所有裝置於該│牌行動電源壹個及現│
│ │ │ │ │車內之GARMIN廠牌衛│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
│ │ │ │ │星導航機1 臺、HTC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廠牌行動電源1 個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00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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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高雄市仁武│曾維青│許國輝曾維青所有│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26日凌晨2 │區大智路17│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37分許 │號前 │ │碼2575-V5 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徒手開啟該輛自用小│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 │客車之車門,入內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 │ │ │ │取曾維青所有裝置於│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 臺( 價值1 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及現金約200 元得手│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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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8 月│高雄市仁武│曾方佑許國輝曾方佑所有│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4 日凌晨3 │區大豐街11│ │停放在該處之牌號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許 │巷5 號前 │ │9729-QA 號自用小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車門未上鎖,遂徒│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手開啟該輛自用小客│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 │車之車門,入內竊取│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 │ │ │ │曾方佑所有裝置於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臺( 價值5,0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及現金600 元得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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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8 月│高雄市仁武│吳敏 │許國輝見吳敏所有停│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4 日凌晨3 │區大春街34│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16分許 │0 號前 │ │AQT-6616號自用小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車車門未上鎖,遂徒│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手開啟該輛自用小客│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 │車車門,入內竊取吳│伍仟沒收之,於全部│
│ │ │ │ │敏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現金約1 萬5 千元得│追徵之。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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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8 月│高雄市仁武│黃志欽許國輝黃志欽所有│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6 日凌晨4 │區京中四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3 分許 │106 巷2 弄│ │碼4660-ZX 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號前 │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徒手開啟該輛自用小│案之目擊者廠牌行車│
│ │ │ │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紀錄器及GONAV 廠牌│
│ │ │ │ │黃志欽所有裝置在該│衛星導航機各壹臺均│
│ │ │ │ │車內之目擊者廠牌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車紀錄器( 價值15,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元)及GONAV 廠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衛星導航機( 價值3,│額。 │




│ │ │ │ │500 元) 各1 臺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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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月│高雄市仁武│郭弘揚許國輝郭弘揚所有│許國輝犯竊盜罪,處│
│ │9 日凌晨2 │區大智路18│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30分許 │5 巷20弄5 │ │碼ADD-8696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前 │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徒手開啟該輛自用小│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
│ │ │ │ │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郭弘揚所有裝置在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臺( 價值5,000 元) │額。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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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