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52號
CTDM,106,簡,75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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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參捌公克、零點捌玖伍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楠陽路與朝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 包裝袋4 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42 公克、0.899 公克、 0.103 公克、0.00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38 公克、 0.895 公克、0.099 公克、0.005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51 ;報告編號:KH/2016/C00000 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05251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扣押物 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4 包,經本院送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 均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 3 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存卷可佐,並有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4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末扣案之結晶體4 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均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4 份在 卷可稽(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142 公克、0.89 9 公克、0.103 公克、0.00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3 8 公克、0.895 公克、0.099 公克、0.005 公克),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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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