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105 年毒偵 緝1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玫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案外人康逢毅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悉楊季臻疑涉嫌向康逢毅購買毒品,遂於於105 年7 月4 日 10時50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楊季 臻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5 年他字第43 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262)、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 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 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