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27號
CTDM,106,簡,72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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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9 、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森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亦知悉王明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因中風而不良於行,上下樓不方便,竟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或16日間之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內,與王明良約定合資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由許森發下樓向林淞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旋即上樓交付 予王明良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王明良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 警員對林淞江執行通訊監察,輔以長期現場跟監情蒐,迨於 同年月20日13時許,持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 處對許森發執行拘提,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森發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淞江王明良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 第643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105 年度他字第1382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 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 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森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3號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於103 年6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幫助他 人施用,非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所 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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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