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14時15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左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一 匙靈抑菌柔衣精1 瓶(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 所背揹包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謝孟芬發現 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 得其前開所竊得之一匙靈抑菌柔衣精1 瓶(業經警發還由謝 孟芬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謝孟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謝孟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暨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一匙靈抑菌柔衣 精1 瓶,業經警發還由謝孟芬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孟芬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有因竊盜遭刑事科刑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一匙靈抑菌柔衣精1 瓶,固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孟芬領回一節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已和解,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