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8號
CTDM,106,簡,668,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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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壹支( 含門號0九七九一六四00二號之SIM 卡壹枚及電池壹個) 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永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 站之成年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行為,並於不詳時間起,先由該成年子女所屬應召 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 ~@ 爽歪歪外送茶坊」APP ,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及聯絡電話,而當有男客依訊息聯 絡進行性交易時,應召站成員則撥打余永義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余永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而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代價每次為新臺幣( 下 同)4,200 元,由應召女子分得其中1,300 元,余永義則分 得300 元,其餘均歸該應召站成員所有。適於106 年1 月18 日中午12時許,余永義接到該應召站成員電話聯絡指示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潘 雅婷,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光汽車旅 館」206 室與男客謝政原進行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206 室房間車庫外,因潘雅婷與男客謝政 原甫完成性交行為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余永義所 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電池1 個) ,另扣得潘雅婷業已 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代價現金4,2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 第6 頁) ,核與證人潘雅婷謝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余永義、潘雅 婷) 各2 份、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畫面資料3 張、扣 案物品照片2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 有之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電池1 個) 及證人潘雅婷已收取之該次性交易代價即現金4,200 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該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行為,然被告既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擔任馬伕工作, 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約定進行性交易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 就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 獲得之性交易代價而朋分獲利之行為,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 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自應就該應召站成 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當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 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 為貪圖個人小利,而再次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 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牟利,並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 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 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 M 卡1 枚及電池1 個) ,係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應召 女子及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取畫面資料可資為 佐,從而堪認該支手機,應屬供被告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潘雅婷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則該輛自用小客車雖可評價應係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平日均 由被告所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可見該車 並非被告所有,且應係屬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代步工具; 而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本件犯罪 所科處之刑度,本院認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現金4,200 元,係證人潘 雅婷向男客所收取該次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經證人潘雅婷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見該筆款項應屬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 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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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