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群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131 巷口某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伊 凡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李志群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路旁,以「幹你娘」等語(以臺語發音)辱罵李伊凡, 足以貶損李伊凡之人格與名譽。
二、訊據被告李志群於雖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出 口講「幹你娘」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幹你娘」係其口頭禪云云( 見警卷第1 頁背面 、偵卷第7 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出口「幹你娘」一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 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化案號:P10510ATJC0T2ZK)、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可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 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 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 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依據被告係與告訴人於上揭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後,始出口前揭穢語之前後 過程,顯已足特定被告當時以該等穢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
時與其產生爭執之告訴人無訛。又「幹你娘」一語乃粗俗言 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 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 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已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背面) ,業如前述,基此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劇烈爭執,並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 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對告訴人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 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其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 用;況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 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基此,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告 訴人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幹你娘」係其口頭禪云云,顯 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
⒉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開神農路與同富街131 巷之路口 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背面) , 基上可見前開地點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行走之公共 場所;從而,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顯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亦已符合「公 然」之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卻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 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 甚為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復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 未獲得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