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2號
CTDM,106,簡,54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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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益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益全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5時42分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興路與三民路口之「7-11統一超商」, 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之方式郵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收件人「聯合代書事務所」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 得不詳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何瑞通,佯稱係何瑞通之友人「David Lee 」, 因需款急用云云,並傳送簡訊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帳戶,致何 瑞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5,000 元匯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因上開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為郵局予以圈存止付在案,始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何瑞通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石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 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陳經理」之人 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聯合代書事務所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接 到自稱「陳經理」之人來電告知抽中I-PHONE 手機,要伊寄 帳戶存摺,伊提款卡遺失,也沒補發,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 家裡電話號碼,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 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依自稱「陳經理」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 ,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 新北市○○區○○○路00號、收件人「聯合代書事務 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高營字第10 51802358號函所檢附之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何瑞 通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瑞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何瑞通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系爭帳戶 確遭綽號「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用或作為犯 罪工具,應為妥善保管,為一般人所知悉。故為避免 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都會選擇容易記憶之密碼,而非將密碼抄 寫在紙張,併與提款卡置放在提款卡卡套內,避免遺 失遭他人盜領。被告於86年7 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 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貼於提款卡上 ,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系爭帳戶之密碼為「0000000 」,係伊家裡電話 號碼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可知上開系爭帳戶 密碼實為被告電話號碼等,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而 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紙張之必要,則其另將密碼書寫 於紙張貼於提款卡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 人探知之危險。且觀之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接到自稱「陳經理」之人來電告知抽中I-PHON E手機 ,要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但伊提款卡於105年3月 間發生車禍遺失後就沒有再補辦,所以沒有提供提款 卡給對方云云;後又改口辯稱:是伊爸爸去申請補發 提款卡,提款卡是伊爸爸於105 年6 月6 日領取並使 用,他有拿給伊看,說提款卡還在云云,其前後供述 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石宗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未代 為請領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亦未持有上開帳戶提款 卡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背面) ;另經檢察官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有無辦理提款卡補發之情形 ;得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親自向郵局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於105 年6 月6 日親自簽收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2月19 日高營字第105180287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 卡申領變更書、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 金業務同意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8頁), 由上可見證人石宗和前揭資料所述有關被告申請補發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前後過程及相關情節,與被告前揭 所供提款卡遺失情節皆不相符,自難採信。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 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 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 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 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此知悉,且從事電鍍工作 ,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辦理贈送獎金乙事,顯不符一般 中獎之流程。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 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 獲得獎項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 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何瑞通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 與向告訴人何瑞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 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何瑞通前揭匯入被 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25,000元、5,000 元款項後,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郵局於105 年8 月25日將所有款項予 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何瑞通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 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 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並參酌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成員未 及提領,且已全額圈存抵銷還款予告訴人,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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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