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9號
CTDM,106,簡,51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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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松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茂松明知其母親黃○○○(已歿)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 昏迷送醫後,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且黃○○○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由黃茂松胞姊黃○○代 為保管,並未遺失。嗣因黃茂松為辦理黃○○○名下之汽車 過戶事宜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黃○○○」印 章1 枚(未扣案)後,繼而於105 年2 月24日,持前開印章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 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歐○○謊稱黃○○○之國民身分 證遺失等語,致歐○○依其所述繕打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1 份,黃茂松並將上開盜刻之印章交予歐○○, 並由歐○○蓋用偽造之「黃○○○」印文於該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上。歐○○並依黃茂松所述,在該申請書上登載「 遺( 滅) 失地點: 不詳」,復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 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電腦紀錄,據 以補發黃○○○之國民身分證與黃茂松,足以生損害於黃○ ○○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某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高屏業務組」,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黃○○○之健保卡遺失 云云,使該公務員將黃○○○遺失健保卡申請補發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具準公文書性質之「例行發卡電 腦作業系統」電腦紀錄後,據以補發黃○○○健保卡予黃茂



松,足以生損害於黃○○○及健保機關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嗣黃○○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15時許,發現黃○○○原有 之健保卡無法使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 ㈡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 卷第12至13頁)。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2 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 本1 紙、切結書影本2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2 份( 見偵卷第4 至7 、9 、17、1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戶政事務所、全民健 保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補領國民 身分證等戶籍登記事項或補領健保卡之申請事項,分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仍以公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戶政事務所、健保署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於 人民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 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母親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均未遺失,仍至上開各機關辦理補發,自足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準 公文書,而生損害於上開各政機關對於相關證件核發之正確 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黃○○○」印章,並於申請補發其 母黃○○○國民身分證之際交付前揭偽造印章予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印於申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之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 告此部分尚有偽刻印章犯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訴( 見審易卷院第16頁反面),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將「黃○ ○○」印章交由承辦公務員歐○○代為申辦黃○○○之國民



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而漏未引適用之法條,均有未洽,而 該等犯行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而毋需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見解);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性質 上應評價為其在後偽造印文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於申請書上之偽造 印文間接正犯犯行,其目的亦為致該公務員完成戶政單一簽 入系統之登載,進而核發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印文罪之間接正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 罪之間接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⒊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間接正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 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由其胞姊 黃○○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用該 等證件,而遽以盜刻印章、向戶政、健保機關謊報遺失等方 式,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黃○○○及上開主管機關相關 證件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即其姊黃○○達成和解,黃○○並向警察機關 表明不願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 案件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暨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拖板車司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 況小康及尚須扶養年邁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被告 先前委由不知情業者偽刻之印章1 枚及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印文2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 被告申請之黃○○○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其性質均為個人證 件等物,所著重者乃係該物與特定人間之使用價值,而非以 物對不特定人間之經濟價值為目的(如提款卡對於特定個人 有持以提款之使用價值,但對於他人則無何經濟價值),本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變現之行為,而衡以現行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則被告既未因上開物品而獲得相當經濟利益,且上開物品未 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其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 過度耗費,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 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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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印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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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偽造之「黃○○○
│ │ │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印文2 枚 │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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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