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成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7 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廟附近,將其向 何聰明(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至7,000 元不 等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明」之成年 人使用,並告知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 助「慶明」及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慶明」及成年 同夥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7 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盈君,向其訛 稱因店員刷錯一筆,多扣了一筆金額,並詢問銀行客服電話 ,後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盈君,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4分許、21時37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 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分別將27,312 元、1,716 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
㈡於104 年7 月7 日20時許,佯裝為衣芙日系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陳俞涵,向其訛稱因交易資料設定錯誤,變成 12筆,若不解除分期付款將會繼續扣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承天門市內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5元 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陳 盈君、陳俞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分 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印 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盈君所提供之 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俞涵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其向何聰明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陳盈君、陳俞涵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 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向何聰明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向何聰明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 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情(103 年6 月1 日始出監),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以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向何聰明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 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萍等2 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盈君、陳俞 涵等2 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 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等2 人所 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 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 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 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盈君、陳俞涵前揭分別匯入被告向何聰明所借
用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5,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將 其向何聰明所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慶明」之成年人等語,被告雖未 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5,000 元為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