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輝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男性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路與復興路口之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綽號「俊傑」之男子使用,並告知上開華南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稍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廣告,適有陳寶仁瀏覽上開拍賣 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 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27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政總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500元匯至陳裕輝 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嗣因陳寶仁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稍前之某日,在高雄二手3C拍 賣網站之臉書網頁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廣告,適有 鄭宇廷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連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年月5 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以轉帳匯款方式,將14,000元匯至陳 裕輝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 欺得逞。嗣因鄭宇廷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稍前之某日,在旋轉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有iPhone手機之不實廣告,適有楊恩綺瀏覽上 開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 繫後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將9,000 元匯至陳裕輝上揭華南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 楊恩綺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訊據被告陳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申請上開華南帳 戶,嗣其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俊傑」之男性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該帳戶金融卡借給伊朋友「 俊傑」作為收款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男性友人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 105005308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正 面)。又告訴人陳寶仁、鄭宇廷、楊恩綺分別於前揭時間、 地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華南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寶仁、鄭宇廷、 楊恩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正面至第18頁 正面),並有告訴人陳寶仁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鄭宇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 張 、告訴人楊恩綺所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販售截圖及訊息截圖 共3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34頁 正面),復有前揭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寶仁、鄭宇廷、楊恩綺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既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其當對他人收 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 只知道對方叫「俊傑」,但伊對該男子之本名、年齡、住家 及工作等均一無所知等語,然被告仍輕率交付其所申辦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所為顯與一般客 觀常理不符至明;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帳戶內沒 有錢,即使遇到詐騙集團也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 面、第11頁正面),基此足徵被告顯係認縱有人將其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本身 重大損失之輕率心態,而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與 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被告已明知此情,卻仍恣意將其所 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 男性友人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用 途之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發生。準此以觀,堪認 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準此,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 可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 使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寶仁、鄭宇 廷、楊恩綺等3 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本件告訴人陳寶仁、 鄭宇廷、楊恩綺等3 人並因此分別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 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具狀聲請開庭辯論審理一節,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復查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之情形,並依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審理意旨,故本院認本案尚無開庭進行辯 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