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課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元帝路與左營 下路元帝廟廣場前之空間,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 ,並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 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 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下注金為 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即 可贏得彩金5,700 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 元,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彩金300,000 元;賭客如未簽 中,則簽賭金全歸林課所有。林課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 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非射倖性方式予以牟利。嗣 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元帝廟廣場 前某處,當場查獲林課正接受賭客劉吳秋月簽賭下注(劉吳 秋月所涉賭博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 單1 本,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6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賭客劉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被告106 年 1 月10日出具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六合彩簽注 單( 影本) 1 本(共45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6至51頁),復有 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 本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1 本,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一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1 頁背面、 偵卷第6 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 年1 月3 日某時起至 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 所充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 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 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 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 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人 以上方式賭博財物,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等方式助長 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 量其本件經營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非長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 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 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本,係被告用 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 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至本案查獲 時止獲利約1,000 元,然其經營簽賭站之營業額究係多少, 而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已扣除賭客簽賭之金額後純屬淨利 部分,其數量若干,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簽賭站規模不大、 期間非長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衡以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輕 罪,本院參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綜觀上開櫫 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以彰顯、保護立法 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本院認對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調查,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縱予以估算後宣告沒收 ,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