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淳
李豐結
黃鉑升
詹明寅
王凌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凌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哲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李豐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黃鉑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詹明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叁拾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凌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7 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址設在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新樂街之岡山里活動中心前之檳榔攤,將之闢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骰子、天九牌等物品做為 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該賭場賭 博之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 位賭客擔 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 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 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至200 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 家同論輸贏,莊家及賭客每贏1 次,需支付100 元予王凌翔 ,得以換取王凌翔所經營之檳榔攤所販售之飲料、菸酒等物 ,王凌翔藉此增加其所經營檳榔攤販售飲料、菸酒之營業收
入,而以此等方式牟利。而賭客鄭哲淳、李豐結、黃鉑升、 詹明寅等4 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前開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 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凌翔所有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天 九牌30張、骰子3 顆等賭具,及扣得在場賭客鄭哲淳、李豐 結、黃鉑升、詹明寅等4 人所有之賭資共10,600元(鄭哲淳 800 元、李豐結500 元、黃鉑升1,900 元、詹明寅7,400 元 ),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凌翔固坦承其提供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供不特 定人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該檳榔攤位是伊的,桌椅是伊提供 給客人用的,贏的人有拿100 元向伊購買飲料,但伊沒有收 取抽頭金,伊不知道扣案賭具是誰的云云(見警卷第15頁背 面、偵卷第8 頁背面) ;另訊據被告鄭哲淳、李豐結、黃鉑 升、詹明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則均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王凌翔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 作為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及其向在場賭客收取100 元,以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售飲料、菸酒,以增加其營 業收入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正面),並據證人即在場賭客詹明寅、黃鉑升、李豐結、鄭 哲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 14頁正面、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 派出) 所106 年1 月7 日檢查 記錄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位置圖各1 份、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24至 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凌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在場賭客李豐結於警詢中已證稱:查扣賭具係被告王 凌翔所提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背面);另證人黃柏升 則於警詢中證稱:伊到場時,賭具就放在桌上等語( 見警卷 第11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上開場所桌椅 為伊所有,及該賭桌上桌墊是伊提供的等語( 見偵卷第8 頁 背面) ;則衡以客觀常情判斷,上開場所之桌椅及賭桌上之 桌墊既均為被告提供予在場賭客使用,而在場賭客均係陸續 前往該場所賭博財物,衡情應無自行攜帶賭具前往之理及可 能,由此可見該賭博場所之賭具衡情應為該場所之所有人提
供較為合理;況證人李豐結亦已明確證述如上,其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王凌翔之必要;從而,可見被告王凌翔上揭所辯, 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況果若在場賭客另有購買飲料、菸酒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 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向被告王凌翔購買即可,何須約 定每贏1 次均需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向被告王凌翔購買其所 經營檳榔攤所販賣商品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王凌翔向在場 賭客所收取款項以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賣商品之對象, 係針對在場賭客贏家之特定人,要與一般購買飲料、菸酒應 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復佐以本案在場賭客均已明 確證述在場賭博財物的人,如有贏錢,均有拿100 元向被告 購買酒類等情甚詳;從而可見被告王凌翔向在場賭客之贏家 收取款項,以向其購買其所經營檳榔攤所販賣飲料、菸酒等 物,以增加其營業收入,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之情,已甚 明確,足徵被告王凌翔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準此, 被告王凌翔前開辯稱,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 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凌翔、鄭哲淳、李豐結、 黃鉑升、詹明寅等5 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王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詹明 寅、黃鉑升、李豐結、鄭哲淳所犯,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本罪屬「 對向犯」,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王凌翔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王凌翔意圖營利,以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供作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而被告詹明寅等4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顯然助長賭博風氣,且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其5 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詹明 寅、黃鉑升、李豐結、鄭哲淳等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王凌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5 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 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兼酌以被告王凌翔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詹明寅、黃鉑升、 李豐結、鄭哲淳等4 人之素行( 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王凌翔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被告詹明寅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鉑升、鄭哲 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李豐結之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
,及被告王凌翔、詹明寅、李豐結、鄭哲淳之家庭經濟情況 均為小康、被告黃鉑升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勉持(見被告5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 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 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天九牌30張、骰子3 顆及賭資10,6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詹明寅、黃鉑 升、李豐結、鄭哲淳上開所犯賭博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
㈡至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查 上開扣案之天九牌30張、骰子3 顆等物,均係被告王凌翔提 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王凌翔本件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故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天九牌30張 、骰子3 顆等物,自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王凌翔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亦分別已有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伊 已收到抽頭金100 元,就被警方查獲,伊將所收取100 元提 供飲料、香菸給在場賭客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正面) ,可見該抽頭金100 元,應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王凌翔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 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 之問題) 。至證人黃鉑升雖於偵查中證述:在場贏的人都有 拿100 元給被告王凌翔買酒,伊有拿100 元,別人也有拿好 幾次給被告王凌翔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然依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王凌翔前揭所自承 已收到100 元抽頭金外,仍有收到在場其他賭客所給付之抽 頭金款項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得僅以被 告王凌翔前開此部分所為供述,為認定被告王凌翔本件犯罪 所得之依據,附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