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滿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滿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滿靜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20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沈均緯,向其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 定轉帳,將被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500 元,連續扣款 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後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沈均緯,要求其查詢餘額是否有被扣款,並依 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20時31分許,操作提 款機後,分別將29,985元、18,980元匯、存入上開系爭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11月20日20時21分稍前某時許(聲請意旨附表2 誤 載為104 年11月20日20時57分許,應予更正),佯裝為嘉蒂 斯網路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雲婷,向其訛稱因之前 網路拍賣刷卡有誤會造成每月固定扣款,後佯裝為中國信託 專員,撥打電話予李雲婷,要求依指示操作ATM 做設定云云 ,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新竹市○○街0 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操 作提款機後,將29,989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 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4 年11月20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BBQUEEN 女人我最大
賣家,撥打電話予許瀚勻,向其訛稱因之前購買買一送一售 價299 元之美容產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台新銀 行協助處理,後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瀚 勻,要求其至附近之ATM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8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提 款機後,將8,585 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而詐欺得逞。嗣因沈均緯、李雲婷、許瀚勻(下稱沈均緯等 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蔡滿靜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的提款卡與存摺 都放在前夫蔡亞樵家,103 年8 月17日離婚當天就搬走了, 忘記將帳戶拿走,因為都沒有在用,裡面也沒有錢了,就放 在他那邊,伊也不知道會被拿去用,而且因為婚姻有問題, 沒有在注意這個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滿靜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沈均緯、李雲婷、許瀚 勻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均緯、李雲婷、許瀚勻分別於警 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沈均緯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雲婷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瀚勻所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 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沈均緯等3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亞樵於偵查中證稱:與蔡滿靜
在104 年離婚,但我在家裡沒有看過她的帳戶,也沒有向她 借帳戶使用,她離婚前有收拾東西,只有留一些衣服沒拿走 ,結婚以來,我都沒看過她用什麼郵局簿,我薪水會全部交 給蔡滿靜,我工作是領現金,回來就交給她等語。準此,自 難認被告離婚後有將上開系爭帳戶寄放於證人蔡亞樵家中。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全 ,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 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 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 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間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除 因詐騙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 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 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 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 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是以提款卡密碼 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 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 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 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 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 罪工具之理。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於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匯 入款項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行騙時,已明知上開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該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失竊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遭 詐騙稍前之不詳時地,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 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 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 別對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詐欺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沈均緯等3 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 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