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0號
CTDM,106,簡,30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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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意唯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小萱」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內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556677」,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陳朝聖」之成 年人使用,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之報酬 ,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 內惟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7 時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張祐豪,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購買數量 設定錯誤,將通知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取消交易云云, 後佯裝為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祐豪,並佯稱協助 其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祐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操作自動 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入上開內惟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7 時40分許,佯裝為「ANDEN HUD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媄,並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設定 為分期付款,將通知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取消交易云云 ,後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媄,訛稱協助其操 作ATM 取消交易云云,致莊惠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操作自動 提款機後,將29,53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入上開內惟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張祐豪、莊惠



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張意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 其所有之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綽號 「邱小萱」之成年女子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收件人「陳朝聖」之人使用,並依該女子指示先將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556677」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認識1 名LINE暱稱為「邱小萱」之 網友,「邱小萱」於105 年1 月13日以LINE告知伊,可提供 銀行帳戶供職棒簽賭匯兌,每月即可賺取1 至3 萬元不等報 酬,故伊在105 年1 月15日寄出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云云( 見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小萱 」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 本帳戶以賺取每月1 至3 萬元不 等之兼職協議後,其即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利用統一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邱曉萱」所指定之收件人「陳朝聖」等事實,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6 頁、橋檢偵卷第4 頁背面);又被害人張祐豪莊惠媄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 ,各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之款 項匯至被告上開內惟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 祐豪、莊惠媄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至21、25 、26頁),並有被告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金立帳申 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張祐豪提供之華 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莊惠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7、41頁),足證 被告所有上開內惟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本案被害人張祐豪莊惠媄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 有所認知及警覺。況縱令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惟因簽賭仍屬 現行法所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於出賣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之時,既經該不詳人士告知係供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則依一 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 關,故而若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 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曾詢 問對方,對方告知係合法,伊事後覺得可疑,而詢問從事職 棒簽賭之友人云云( 見橋檢偵卷第5 頁正面) ,由此可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仍,對該不詳人士就使用該帳戶之用 途合法性已有所懷疑,惟卻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及風險後,猶率爾將其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其就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不法犯罪用途之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消極而有容 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 發生。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小萱」、收件人 「陳朝聖」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 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張祐 豪、莊惠媄施以前揭詐術後,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上開內惟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 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內惟郵局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 以向被害人張祐豪莊惠媄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為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已係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 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 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 而率爾提供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 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 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 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高 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可收取1 至3 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內惟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伊將該 帳戶寄出後,對方即失去聯絡等語( 其橋檢偵卷第5 頁至面 )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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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