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國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宏勝貨運行內,因與郭育正發生口角糾紛,竟夥 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持木板、椅子及徒手毆打郭育正,致郭育正受 有顏面挫傷、後頸、右肩、右手肘、右前手臂等多處挫擦傷 、背部挫傷、頭頸挫傷、左眼眶皮下瘀青等傷害。二、訊據被告洪榮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郭 育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辯稱:另外三名男 子是來勸架的,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 拿木板、椅子打告訴人,只有徒手打云云。惟查,被告與另 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持 木板、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郭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之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依該診斷 書所載不僅是徒手毆傷,應有木板等物毆打方呈現上開傷勢 ,被告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取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舉 動,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 之爭執,反恃眾凌寡,與他人以持木板、椅子及徒手方式暴 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損害程度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仍否認之態
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