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6號
CTDM,106,易,8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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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 號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 、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忠為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竊盜3 次、攜帶兇器竊盜1 次之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19日20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室內,見黃博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除,認有 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黃博暉 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以上揭鑰匙發動上揭機車駛離現場 以竊取得手,嗣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與朝新路口之際,因行跡可疑,為 警所盤查後,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㈡⒈於106 年1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忠言 路口,見詹棣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且車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詹棣喬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以上揭鑰 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得手。⒉復於同年1 月22日15時 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中正路與介壽路口之際,見施俊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停在該處停車格,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施俊仰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持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 1 支拔除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之2 面車牌,得手後即懸掛於所竊得之上揭車牌號 碼00-0 000號小客車上,供為已用,嗣於同年2 月2 日21時 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巷口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所盤查後,發 覺車身樣式與車牌不符進而追查,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1 月26日15時30分許,因對其前岳父陳萬春之兒子 有所不滿,見陳萬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前且車上鑰匙未拔 除,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萬春未在



場而不知抗拒之際,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得 手,嗣後即以白色噴漆將該車全車噴成白色,致令其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年2 月2 日18時許,蕭文忠告知陳萬春上開機車丟 棄在高雄市世運主場館附近,陳萬春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尋 獲上揭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棣喬、施俊仰陳萬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院卷)第57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 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文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 頁反面、第52頁至第 52頁反面、第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7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與證人黃博輝、詹隸喬、施 俊仰於警詢時及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警二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4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鑰匙照片1 張、機車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7E-0340 號車牌之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為事實一、㈢之 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 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 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 、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偵一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 ㈡、⒉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除手把 係塑膠材質外,其餘之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院卷第15頁】,再酌以此係供被告拆除固定於車身上 之車牌,堪認其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 疑。
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事實一、㈡、⒈及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㈡、 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交簡字第 2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28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務及僅因細故對陳萬春之家人心生怨懟,即於本次先後竊取 被害人黃博暉、告訴人陳萬春之機車及詹棣喬之汽車,復為 免他人發現告訴人詹棣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現由其駕駛,而 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施俊仰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以懸掛於其所 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上揭所為實已侵害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且妨害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兼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事後主動告知告訴人陳萬春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及所竊汽、機車及車牌均 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第39頁 】,危害稍減;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學歷國中畢業、 前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即事實一、㈠、事實一、㈡、⒈及事實一、㈢),分別 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 、㈡、⒉所示犯行,係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拆除車牌行 竊,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非伊所有 等語【見院卷第63頁】,是該螺絲起子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 認上述螺絲起子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 (含鑰匙)2 輛、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輛及車牌2 面, 均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手機1 支和平板電腦1 台雖均為被告所為,惟俱與本 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64頁】,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如事實一、㈠所載 │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2 │如事實一、㈡、⒈所│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3 │如事實一、㈡、⒉所│蕭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如事實一、㈢所載 │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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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