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號
CTDM,106,易,78,201704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善璋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1樓A區01病房B床照顧其父親徐建 財,因不滿病床空間分佈不均,常被隔壁C床照護員吵醒, 時值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歐陽秀芊巡房準備進入病房測量 血壓,徐善璋遂向歐陽秀芊投訴,歐陽秀芊上前查看床位準 備移動床位,徐善璋情緒激動對C床照護員咆哮,經歐陽秀 芊擋在中間制止,徐善璋轉而拿病床上之點滴架欲毆打C床 照護員,卻不慎掉落在地,為另一護理師郭盈巧踩住點滴架 ,徐善璋欲趁隙衝出揮拳欲毆打C床照護員,因疏未注意, 不慎揮及歐陽秀芊之右手上臂,因此造成歐陽秀芊受有右上 臂挫傷之傷害。
二、嗣在場之護理長戴雪玲見狀,隨即上前將徐善璋隔開,詎徐 善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對歐陽秀芊、郭盈巧、戴雪玲等護理人員辱罵「幹你娘 臭雞歪」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你們 這些人員小心一點,我不怕死,我才剛關出來,我是混黑道 的,你們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以此方式對歐陽秀芊、郭盈 巧、戴雪玲等人施脅迫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渠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歐陽秀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徐善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46頁),核與證人歐陽秀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 17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確有口出「你們這些人員小心一點 ,我不怕死,我才剛關出來,我是混黑道的,你們給我注意 一點」等話語,然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辯稱:這些話是對在場的C床照護員所講,我沒有要恐嚇 在場醫護人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係與 其叔叔通話,因被告甫剛出獄,其叔叔於電話中勸其須改過 向善,不要再做違法之事,被告因不耐煩而對通話中的叔叔 說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被告所言非對護理人員為之等語。 經查:
⑴被告有於104年10月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對歐陽秀芊、郭盈巧 、戴雪玲等護理人員辱罵「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並恫稱:



「你們這些人員小心一點,我不怕死,我才剛關出來,我是 混黑道的,你們給我注意一點」等話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歐陽秀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偵 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院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盈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戴雪玲於警詢(見 偵二卷第4頁至第5頁)證述明確,並有事件處理提案表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為上開言語( 見院一卷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依證人歐陽秀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巡房準備要進入該病 房,他在病房外等我,他父親住B床,跟我說隔壁床C床會撞 到他的陪客床,會吵醒他,我準備要幫他喬床,徐善璋衝到 C床,對C床的照護員咆哮,我擋在他與C床照護員中間,他 有揮拳動作,我叫他往後退,他有往後退,又去拿點滴架要 打人,結果點滴架掉了,他就往前衝過去要打C床照護員, 我還是擋在中間,結果他手往下揮,打到我的右手上臂,當 下我嚇到,很多人衝進來把我跟他隔開。他打到我後情緒就 開始不穩,就對在場的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臭機掰 」,又嗆說他是黑道的,說他剛關出來,你們這些人小心一 點,我可以找人來處理。他沒有對特定的人講,是因為他打 到我後,醫護人員衝進來要制止,他就開始生氣辱罵,才講 這些話。我覺得他比較像在恐嚇在場的人員等語(見偵二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有說「你們這些人員小心一點,我不怕死,我才剛關出來, 我是混黑道的,你們給我注意一點」這些話,他在講這些話 的時候是對著我們在場的人員,包括我、護工、郭盈巧、戴 雪玲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證人戴雪玲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時在護理站值班,我聽到1101號房有吵鬧的聲音, 我過去時見到徐善璋在大吼大叫,護理師歐陽秀芊擋在110C 床病人及照服員和徐善璋中間,過程中徐先生不斷辱罵三字 經、五字經,出言恐嚇其具有黑道背景,要叫黑道來處理, 並槌打床上桌等。他當時就一直罵,有針對個人及在場的醫 院人員,我認為他不是在發洩,他當時的動作是面目猙獰狠 狠的盯著你,逞兇鬥狠的眼神,然後用手指著我們恐嚇我們 他是黑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證人歐陽秀 芊與戴雪玲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又證人歐陽秀芊及戴雪玲 與被告素無仇隙,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6頁正面) ,是證人證人歐陽秀芊及戴雪玲應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 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依上開證人歐陽秀



戴雪玲所述,可見其等均證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在 場醫護人員為之,足見被告當時顯然係因對醫護人員處理其 與照護員間所生衝突之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而以此脅 迫方式,使在場醫護人員心生畏懼,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甚明。
②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與爸爸之友人通話, 上開言語係在電話中對爸爸之友人所講(見院一卷第21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上開言語係對C床之照護員所說(見 院二卷第46頁正面)。是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言語係對何人所 為有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其 次,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並未持電話與他人通話乙情,業據證 人歐陽秀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42頁反 面),足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當時被告係對對通話中之父親 友人或叔叔為之,並無足採。
③另觀諸上開言語之內容提及「你們這些人員小心一點」,可 見被告係以複數人稱敘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護員僅 有一位(見院二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顯 非僅針對該名照護員為之,故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並非對在場 護理人員為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並非同於一般之人,應依 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 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 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 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於案情均能依其自由意思回答完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訊問時亦能清楚知悉問話內容,對於不利事項亦可清楚辯 護,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歐陽秀 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他講那些話的過 程我沒有覺得他有精神障礙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正面), 顯見被告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與常人無異。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時正與他人通話,然因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6個月,被告 手機於104年10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 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6年3月30日信客 一(一)警密(106)字第119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8 頁),辯護人另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以證明其所為上開言 語並非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 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 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 仍為單純一罪。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脅迫」,實已 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自屬其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入監 ,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頁),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
㈣爰審酌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病房內因細故與他人不睦,欲出 拳毆打他人卻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因此情緒失控,對 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人員恐嚇,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及在場護理人員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