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勝隆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一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鼎力陸橋交岔路口,違規逆向超車欲 右轉鼎力陸橋往東方向行駛之際,適有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 口,右轉駛入鼎力一巷時,因見簡勝隆逆向行駛,而緊急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簡勝隆因而心生不滿,遂持鋁棒下車至 洪○○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毆打並辱罵坐於駕駛座之 洪○○(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勝隆仍不罷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開啟洪○○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之 車門,再持鋁棒毆打車內之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 ○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簡勝隆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因不滿被害人洪 ○○鳴按喇叭,持鋁棒毆打及辱罵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駕駛 車輛車門開啟後,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開被害人的車門,是他開車 門要下車跟我打架,我當時應該有被他的車門掃到,車門打 開後我有繼續打他,他有跟我搶球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持鋁棒毆打及辱罵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勢,並於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門開啟後 ,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洪○○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5號 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且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被告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電視新聞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新聞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17頁、本院審易卷第31-36頁、本院易 字卷第24-25、32-39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 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前述行車糾紛後,持鋁棒下車毆打被害人,隨 即開啟被害人駕駛座車門,並繼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乙節, 業經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球棒朝我這 邊衝過來,我就搖下車窗問對方「有事嗎」,被告不分青紅 皂白以球棒朝我攻擊,經由車窗打了我頭部數下,並開啟我 駕駛座車門,繼續以球棒攻擊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也 用言語辱罵我;被告攻擊我的過程中,我不敢下車,只有跟 他說對不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18頁),而 被告當時係先持鋁棒經由被害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毆打被害人 ,隨即停止毆打動作,往後退半步,右手抬起接近駕駛座車 門,車門開啟,被告隨車門開啟速度往後退,車門開啟後, 被告又側身往前,其右手自開啟之車門回來,雙手持鋁棒, 朝被害人方向戳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新聞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由被告先 是停止毆打被害人,並退後半步,右手伸向車門,車門隨即 開啟,被告與車門同速往後退,車門開啟後,被告側身右手 自開啟之車門回來等動作,已可認定係被告開啟被害人駕駛 座車門;又依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當時對話等聲音 內容,被告在被害人車門開啟前,有辱罵被害人,以及被害 人遭毆打之聲響,開門開啟後,被害人立即向被告表示歉意 ,被告仍有辱罵被害人,及被害人遭毆打之聲響,約10秒後 被害人車輛慢速往前移動,車門關閉聲,駛離現場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可見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案發經過相符,是以被 告確有開啟被害人駕駛座車門,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開車門要下車跟我打架,有搶我的鋁 棒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害人 於車門遭開啟後,有向被告道歉,以及被告離開被害人車輛 後,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下車與被告發生衝突等
情形有異,故難以認定被害人當時有自行開啟車門要下車與 被告衝突之動作,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被告 前述開啟被害人駕駛座車門,並以鋁棒打被害人等行為,業 已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應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確有 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 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 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 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 喪失自由為必要。又按該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 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 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以開啟被害人車門,持鋁棒毆打之方式,顯係以有形實力加 諸被害人之行動及身體直接間接及於被害人,藉以妨害被害 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車輛在先,竟僅 因不滿被害人鳴按喇叭示警,而光天化日在人車往來之道路 持鋁棒開啟被害人車門並毆打其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 ,而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權利,犯罪情節非輕,及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經營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毆打被害人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