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炎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9 號為不起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11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 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為員警當場扣得柯炎鎮所有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3 公克,驗餘淨 重0.058 公克) ,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炎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6 頁、偵訊第20頁、本院卷第36、44、46頁), 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而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5 日高醫凱醫驗字第44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9 時5 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 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0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7 8)、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78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警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下稱第2 案),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1 、2 、3 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另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101 年度 易字第770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期9 月、3 月、4 月、4 月、3 月、9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下稱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掌 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為伊施用所剩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