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炎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炎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9 號為不起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5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另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期9 月、3 月 、4 月、4 月、3 月、9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高雄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 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1日18時05分 許,另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