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44號
CTDM,106,審訴,14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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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第1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 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 04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圖書 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針筒6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 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晚間 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 6 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清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第2 至3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6 至8 頁、10頁、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後,仍未警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從事 清潔隊工作、月入新臺幣26,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 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為 如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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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